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煜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豪、李僑峻而牟取利潤(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元評、朱偉成、陳文正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 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嗣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煜 惟,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黃煜惟與王建軒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惟購入毒品,待王建軒尋得買家 再與黃煜惟聯繫。嗣王建軒於民國109年9月2日14時19分、1 8時1分許,以iMessage與黃煜惟聯繫有購毒者欲進行毒品交 易及數量為半台等事項後,黃煜惟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欲交付毒品與王建軒,適因王建軒業經警方持 拘票拘提,雙方未能見面,黃煜惟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紙袋,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給不知情之警衛室管理員,並囑託轉交與王建軒。後警 方經王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 重共27.49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煜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27頁,偵卷第17至25頁、第303至304頁 、第439至440頁,訴卷第208頁),核與證人王建軒、張立 人、許俊豪、李僑峻、鄭元評、朱偉成及陳文正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69至71頁、第88至 92頁、第112至116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43頁、第46至47 頁、第51至55頁、第83至85頁、第122頁、第135至137頁、 第194至195頁,他卷第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僑峻、朱 偉成、陳文正各次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 交易方式欄所示)、交易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41頁、第245至251頁、第 265至269頁,併警卷第65頁、第185至193頁、第219至225頁 ,偵卷第97至107頁、第351頁、第448至449頁,訴卷第115 至11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經被告坦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且其 均知悉共犯王建軒係為販賣毒品犯行,仍提供毒品,並由王 建軒支應其生活開銷、提供租處等語(見訴卷第41頁),可 見被告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 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及 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與王建軒、張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1至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囑託不知情之管理員轉交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軒,且王建軒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王建軒遭警方拘提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故本次未
能實際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士毅,警方因而查獲廖士毅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701700號函暨職務 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 橋檢信光109偵12035字第1109012100號函附卷可憑(見訴卷 第139至149頁),故被告就其所犯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少量販賣,並非毒品大盤商 ,其犯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皆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 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 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私利,單獨或共同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偵審中自 白及供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則有未遂、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3種減輕其刑事 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亦知悉成癮後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3至214頁),素行堪稱良好, 衡酌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並非 甚高,販賣對象為5人,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 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未 遂部分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分工等,暨其到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既 遂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含既、未遂)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 素,就被告所犯共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 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共7包,業經鑑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115至117頁),且被告供承係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見 訴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後 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 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59至176頁),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 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 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41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該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下、該電子磅秤則於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含既、未遂)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 被告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1至12頁,訴卷第41頁),且該些分裝袋、夾鏈袋及貼紙尚 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可認上開物品雖尚未使用,仍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含既、未遂)項 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 附表一金額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警方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 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 │ 主 文 │
│號│轉讓對│/地點/種│文 │ │
│ │象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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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俊豪│109年8月│⑴黃煜惟明知張立人若│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
│ │ │3日15時3│ 依王建軒(張立人、│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6分許 │ 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徒刑貳年。 │
│ │ ├────┤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臺南市仁│ 指示向其拿毒品,係│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德區文華│ 要販賣毒品與他人,│收之。 │
│ │ │路三段58│ 仍依王建軒之指示於│ │
│ │ │5號溫莎 │ 109年8月3日6時許,│ │
│ │ │堡汽車旅│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
│ │ │館321號 │ 三路與自立路口,將│ │
│ │ │房 │ 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給張立人。 │ │
│ │ │甲基安非│⑵張立人取得上開毒品│ │
│ │ │他命1包 │ 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約7公 │ 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甲│ │
│ │ │克) │ 基安非他命與許俊豪│ │
│ │ │10,000元│ ,並收受價金。張立│ │
│ │ │ │ 人並將販毒所得交與│ │
│ │ │ │ 王建軒。 │ │
├─┼───┼────┼──────────┼─────────┤
│2 │李僑峻│109年8月│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
│ │ │21日21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利│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 │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徒刑貳年。 │
│ │ ├────┤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高雄市三│嗣王建軒於左列時間帶│、11至13所示之物,│
│ │ │民區建國│李僑峻至左列地點,由│均沒收之。 │
│ │ │三路20號│黃煜惟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13樓(黃│命與李僑峻。後李僑峻│ │
│ │ │煜惟租屋│於同月22日0時41分許 │ │
│ │ │處,起訴│,存款9,000元至王建 │ │
│ │ │書附表一│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誤載為王│帳戶內。 │ │
│ │ │建軒租屋│ │ │
│ │ │處) │ │ │
│ │ ├────┤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
│ │ │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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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僑峻│109年8月│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黃煜惟犯共同販賣第│
│ │ │24日22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利│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8分後 │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徒刑貳年貳月。 │
│ │ ├────┤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高雄市鳳│再由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山區林森│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路21巷5 │通訊軟體LINE與李僑峻│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號 │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甲基安非│僑峻,並由黃煜惟收受│行沒收時,追徵之。│
│ │ │他命 │左列價金。 │ │
│ │ │16,000元│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 │ 卷第145至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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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元評│109年9月│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
│ │ │14日3時 │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分許 │通訊軟體LINE與鄭元評│壹年玖月。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高雄市新│鄭元評於左列時間、地│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興區同愛│點先交付左列價金後,│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街54號 │再依黃煜惟之指示拿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放置在機車之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他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他命 │ │收時,追徵之。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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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偉成│109年9月│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
│ │ │17日18時│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成│壹年拾月。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民區中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一路325 │與朱偉成,朱偉成再轉│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巷13號5 │帳與黃煜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樓502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LINE對話紀錄(見偵│行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 卷第145至147頁) │ │
│ │ │他命 │ │ │
│ │ │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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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偉成│109年10 │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5日11│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6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成│壹年拾月。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民區中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一路325 │與朱偉成,並收受左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巷13號5 │價金(起訴書附表一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樓502室 │載為以轉帳方式支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LINE對話紀錄(見偵│ │
│ │ │3,000元 │ 卷第167頁) │ │
├─┼───┼────┼──────────┼─────────┤
│7 │陳文正│109年10 │黃煜惟利用搭配門號09│黃煜惟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5日15│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正│壹年拾壹月。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三│嗣黃煜惟於左列時間、│至7所示之物,均沒 │
│ │ │民區中山│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一路325 │與陳文正,並收受左列│表二編號9至14所示 │
│ │ │巷13號5 │價金(業經扣案)。 │之物,均沒收之。 │
│ │ │樓502室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甲基安非│ 卷第155至157頁) │ │
│ │ │他命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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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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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36.941公克、驗餘淨重36.931│
│ │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36.885公克、驗餘淨重36.870│
│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19.006公克、驗餘淨重18.993│
│ │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17.183公克、驗餘淨重17.170│
│ │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6.759公克、驗餘淨重6.743公│
│ │ │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2.304公克、驗餘淨重2.291公│
│ │ │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 │
│ │裝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
│ │ │克)。 │
├──┼───────────┼──────────────┤
│8 │愷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
│ │ │0公克、驗餘淨重0.040公克)。│
├──┼───────────┼──────────────┤
│9 │電子磅秤3台 │ │
├──┼───────────┼──────────────┤
│1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1 │分裝袋2包 │ │
├──┼───────────┼──────────────┤
│12 │空夾鏈袋1包 │ │
├──┼───────────┼──────────────┤
│13 │貼紙2包 │ │
├──┼───────────┼──────────────┤
│14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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