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榮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土」,搭配內有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手機使用,下同)與洪世傑聯絡後,於108年5 月31日19時39分許,在洪世傑之工作地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以半台(5台錢)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傑,洪世傑並當 場交付現金25,000元、賒帳1,000元。(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世傑聯絡後,於108年6月4日22時08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半台(5台錢)26,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傑,洪世傑並當場交付現 金20,000元、賒帳6,000元。嗣洪世傑於翌日(5日)匯款賒 帳之6,500元至黃炳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嗣因警方偵辦洪世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洪世傑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黃炳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黃炳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洪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且其因另案 自109年3月19日經發布通緝迄今,有證人洪世傑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 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4766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0707835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訴卷第107頁、第191至193頁、第293至296頁、第303至309 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41頁),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 促使其到庭之義務。經審酌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 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經司法警察逐一 以對話內容予其確認,又其於警詢時所供述另名毒品來源鐘 偉誠,業經警方循線查獲,並經證人鐘偉誠到庭自承販毒予 洪世傑明確(見訴卷第250至252頁),足見證人洪世傑並無 另外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可以證明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所為 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考量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 ,非親身經歷者難以得知,故證人洪世傑所述向被告購毒之 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洪世傑之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洪世傑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為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土」)分別於 108年5月31日19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22時08分許,與證人 洪世傑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面,事後 洪世傑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洪世傑是合資找綽號「大頭」之鐘 偉誠購買毒品,這兩次都是,洪世傑約我一起拿,說這樣比 較便宜,我拿的價格一次6,000元、一次12,000元,我是自 己施用,洪世傑匯錢給我是支付我幫他租車的錢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洪世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語意不明,無法相當證明兩人間有毒品買賣,且洪世傑 有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訴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情,此外 ,在洪世傑與鐘偉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鐘偉誠於交易毒品 時提到不要讓被告知道價格,可見被告是鐘偉誠的下游,是 要跟人家合資購買毒品,其本身無足夠貨源賣給洪世傑,又 洪世傑可向鐘偉誠購得毒品,並不需要再向被告購毒等語。 惟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洪世傑聯絡後,分別於108年5月 31日19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22時08分許,與證人洪世傑在 其工作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面,證人洪世傑 於同年6月5日匯款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世傑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 至1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09 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37365號函及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觀諸被告與證人洪世傑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證 人洪世傑於108年5月28日16時08分許傳送「有空回電,要麻 煩你剁半半支雞,不要上次那家店的可以嗎?」,復於同日 19時22分許傳送「有方便嗎?」,被告則於翌日(29日)10 時29分許傳送「剛睡醒」,被告再分別於同年月30日22時26 分許、同年月31日19至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 人洪世傑,未經接通即掛斷,嗣證人洪世傑於同日20時06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未經接通即掛斷,再於 同日20時12分許傳送「麻煩你有空過來一下,今天王地現場 那件電動工具不合用,不好意思,麻煩你送回」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 )。
2.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 綽號「雞仔」)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基土」,聊天紀錄
都是我在跟他購買毒品的相關內容;我在108年5月28日先傳 訊息給他說要購買毒品,「剁半支雞」意指要購買半台(5 台錢)安非他命,「不要上次那家店的」意指不要跟上次一 樣的貨源,因為上一次品質不好,後來被告在108年5月31日 19至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響鈴掛斷跟我說 到交易地了,這是我們的默契,他開一台銀色TOYOTA轎車將 毒品送到我的工作地外面交易,我當場拿25,000元給他,欠 他1,000元;但他離開後我發現毒品品質不好,所以馬上在 同日20時12分許傳訊息跟他說「電動工具不合用」,意指毒 品品質不佳,請他換好一點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第15至16頁)。互核上開證據,證人洪世傑於108年5月28日 16時08分許傳送「有空回電,要麻煩你剁半半支雞,不要上 次那家店的可以嗎?」後,被告完全未與證人洪世傑討論雙 方出資及可得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比例,即逕自向上游取得 毒品,再前往證人洪世傑之工作地外交易,與一般合資購毒 流程顯然有別。且Line對話中證人洪世傑所稱「剁半支雞」 、「不要上次那家店的」、「電動工具不合用」等對話紀錄 所示語意,均與證人洪世傑上開證述相符,且足以釐清對話 所指真意及過程,是證人洪世傑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故本 次應係證人洪世傑先於108年5月28日16時08分許,傳送訊息 予被告欲購買半台(5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8 年5月31日19至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洪世 傑,未經接通即掛斷,以此雙方具有默契之方式表達其已到 達交易地點,隨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5台錢)予 證人洪世傑。
3.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是洪世傑要跟我合資買安非他命 ,我只記得我跟洪世傑一人出一半,加起來多少我也不記得 了,是洪世傑聯絡「大頭」(即鐘偉誠,下同),由「大頭 」將毒品送到洪世傑的工作地外面,洪世傑有打電話叫我過 去,我過去之後洪世傑就拿一半給我,重量是半兩,錢我是 當面給洪世傑云云(見偵卷第83至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洪世傑在對話中說「剁半支雞」可能就是要叫我 過去幫他拿毒品,但我也拿不到,我跟洪世傑見面時,我說 我也沒有毒品,我說等他拿到毒品以後我再跟他拿,所以這 次沒有成功,我知道洪世傑的意思是叫我過去,因為有時候 電話上不要亂講,洪世傑說「要麻煩你」應該是要麻煩我聯 絡購毒事宜云云(見訴卷第79至80頁、第83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是洪世傑約我一起向「大頭」拿毒品,說這樣 比較便宜,我拿大概一兩錢,其他都是洪世傑拿去,本案兩 次我拿的價格一次6,000元、一次12,000元云云(見訴卷第3
55至356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價 格、由何人聯繫購毒、有無購得毒品等情,說詞前後反覆, 自相矛盾,且其所辯係由洪世傑與「大頭」聯繫購毒乙節, 亦與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語意未合,又被告當日 若未取得毒品可供交易,應可待確實取得毒品時再與證人洪 世傑見面,無需特地於108年5月31日19至39分許前往證人洪 世傑之工作地告知此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觀以本次被告與證人洪世傑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於108年6月4日11時59分許傳送「你換的」、「机– 回來了起來回電一下」,並分別於同日16時44分許、18時4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洪世傑,未經接通而掛 斷,嗣證人洪世傑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 話予被告(通話長度35秒),被告再分別於同日21時44分許 、22時0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洪世傑(通話 長度分別為3分06秒、15秒),並於同日22時08分許傳送「 外面」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
2.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半台(5台錢)安非他命;被告在108年6月4日傳訊息跟我說 有進一批新的安非他命,品質好的,問我需不需要,「你換 的」就是指換過好的貨源,「机–回來了」就是指他把毒品 帶回來了。我們在當晚22時08分許交易,被告開一台紅色福 斯轎車將毒品送到我的工作地外面交易,我當場拿20,000元 給被告,欠他6,000元,被告傳送訊息「外面」就是指他到 達毒品交易地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及 證人所述,被告是直接於108年6月4日11時59分許傳送「你 換的」、「机–回來了」,可見被告係先向上游買好毒品, 再告知證人洪世傑其有毒品可供販賣,有關數量、金額並非 經雙方討論而決定,益見雙方非合資購毒。且Line對話中被 告所述「你換的」、「机–回來了」、「外面」等對話紀錄 所示語意,均與證人洪世傑上開證述相符,且足以釐清對話 所指真意及過程,是證人洪世傑上開所證,亦堪採信。故本 次應係被告先於108年6月4日11時59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 洪世傑告知有換過之毒品可供販賣,嗣雙方於通話後,被告 前往證人洪世傑之工作地外,並傳送「外面」之訊息表達其 已到達交易地點,隨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5台錢 )予證人洪世傑。
3.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次也是洪世傑跟我合資,我沒有毒 品可以賣給他,洪世傑因為不夠錢,且聯絡不到「大頭」,
所以叫我幫忙聯絡,我跟洪世傑一人出一半,金額忘記了, 有時候一起拿半台,有時候一起拿一台,這次我聯絡「大頭 」之後,我和洪世傑一起在其工作地外面等「大頭」,「大 頭」把安非他命拿來給我們,由洪世傑拿去工廠裡面分,再 把我那一半給我,我把我應付的錢交給洪世傑,由他交給「 大頭」云云(見偵卷第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該次對話中「你換的」、「机–回來了」那是洪世傑有叫我 幫他租車、換車,那天是租ARTIS白色的車,他要換比較好 開的,換成BMW的,本次不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訴卷第8 1頁、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也是洪世傑約 我一起向「大頭」拿毒品,說這樣比較便宜,我拿大概一兩 錢,其他都是洪世傑拿去,本案兩次我拿的價格一次6,000 元、一次12,000元,我是自己施用云云(見訴卷第355至356 頁),顯見被告就本次是否為合資購買毒品、分得之毒品數 量、價格等情,亦前後矛盾。又證人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涉及毒品買賣交易,被告曾經向 我詢問,但因為價格談不攏就沒有賣他等語(見訴卷第251 頁、第255至25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次由其與鐘偉 誠聯絡合資購毒事宜云云,自難遽採。另查被告固曾向五星 級汽車商行承租車輛,惟108年6月間均無換車紀錄,有五星 級汽車商行回函及代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7至119頁 ),是被告辯稱該次對話中「你換的」、「机–回來了」係 指換車事宜,亦無足採。
(四)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洪世傑於108年6月5日匯款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係支付被告代為租車之費用,租用BMW一天3 ,000元,一定要先付2天的錢,另外500元是加油錢云云(見 訴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 要之前積欠的毒品價金共7,000元,並拍他的郵局帳號給我 請我轉帳,我後來有轉6,5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 ,經核本案2次毒品買賣交易,證人洪世傑合計賒欠價金7,0 00元,是其證稱匯款6,500元係支付賒欠之購毒價金,應可 採信。至被告承租車輛於108年6月間均無換車紀錄,已如前 述,亦無一天租車費用3,000元之紀錄,有上開五星級汽車 商行回函及代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 據。
2.至辯護意旨辯稱:證人洪世傑有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訴 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情等語。惟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及鐘偉誠均為其毒品來源,其中鐘偉誠亦經警方循線查獲 ,並經證人鐘偉誠到庭自承販毒予洪世傑明確(見訴卷第25
0至252頁),是證人洪世傑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使警方 得因而查獲,其應無另外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辯護意旨所 指,亦屬無據。
3.辯護意旨固以洪世傑與鐘偉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鐘偉誠於 交易毒品時提到不要讓被告知道價格,可見被告是鐘偉誠的 下游,是要跟人家合資購買毒品,其本身無足夠貨源賣給洪 世傑,又洪世傑可向鐘偉誠購得毒品,並不需要再向被告購 毒等語。查該次洪世傑與鐘偉誠於108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鐘偉誠固陳稱「等等雞仔如果有過去找你,你不要 跟他說,我有跟你說多少喔」等語,有洪世傑與鐘偉誠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然販毒者向不同 上游購毒以供販賣,亦會視其資金、交易價格、毒品品質等 情,而決定向何上游購毒,由本案第1次交易時,證人洪世 傑表示希望不要跟上次一樣的貨源,及本案第2次交易時, 被告主動表示換過好的貨源,均可見被告應有不同之上游可 取得毒品,縱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鐘偉誠前開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被告曾向鐘偉誠詢價,亦難據此推論鐘 偉誠即為被告之單一上游、被告本身無足夠貨源賣給洪世傑 。又毒品交易並無所謂「品牌忠誠度」可言,常隨著交易者 交情深淺、市場行情波動、毒品貨源等,而易其購買對象, 是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鐘偉誠均為其毒品來源, 自難以證人洪世傑曾向鐘偉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推論其 不需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 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跟洪世傑是在108年2、3月間,在夜市擺攤時認識的等語( 見訴卷第79頁),是被告與洪世傑僅相識數月,並無特殊交 情,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
重罪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販賣毒品之理,是堪 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固仍聲請傳喚洪 世傑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目前因另案通緝中,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事證已明 ,爰無再為傳喚或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刑 前強制工作3年、6月(2罪)、8月(2罪)、2月、7月、5月 (16罪)及4月在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後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370至37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 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販賣次數、對象、犯罪情節等,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工程,月 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及女兒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35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 交易對象同一、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用以與洪世傑聯絡本案各次購毒事宜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訴卷第357至358頁),並有證人洪世傑經扣押之手機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 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洪世傑匯款6, 500元予被告後,尚賒欠價金500元部分(計算式:1,000元 +6,000元-6,500元=500元),業經證人洪世傑於警詢中 證述賒欠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開賒欠部分,應認被 告就本案第2次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未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 0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一)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二)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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