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泓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33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至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美玲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 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魏漢彰(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詳細轉讓過程,詳見附表 一編號5所示)。嗣因警方對曾至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 容,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07號房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至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3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188頁),核與證人張美玲、魏漢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43頁、第61至70頁,偵一卷第61至63 頁,他卷第197至19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美玲各次交易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毒品尿液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9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75至81頁、第99至 109頁、第121至123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 交易,經被告自承扣除工錢後所賺不多等語(見訴卷第189 頁),可見被告仍有從中獲利,其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 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 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顯 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已 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3.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問題。
4.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轉讓禁藥罪(1罪 ),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 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 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 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 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 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 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 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 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14至217頁,訴卷第188頁),爰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4之
犯行,然被告販賣之對象同一,應係記憶混淆錯誤而為之陳 述,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已坦承,而偵 查中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訊問,縱被告針對該次犯行 釐清後欲坦承犯行亦無機會為之,因被告於審理中已為自白 ,仍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本案司法警察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逐 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固坦承見面之事實,然否認交 易毒品,辯稱:這次只是單純介紹朋友,我不可能當她朋友 的面將毒品交給張美玲云云(見他卷第217至219頁),足認 被告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 卻仍心存僥倖而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縱然嗣後檢察 官並未對其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加以偵訊,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販毒事實,縱令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 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且本 院業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狀( 如下述),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圓圓」之女子及 黃冠傑,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3462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7日高市警 刑大偵17字第110705646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12月18日橋檢信結109偵7933字第1099047660號函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49頁、第67頁、第137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2人 ,而販賣次數4次,獲利均屬低微,其惡性並非重大,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 ,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於行為時已年 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且其甫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另案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646號、第3066號、第3520號、第3534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可見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復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 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訴卷第195至213頁),其在假釋期間再犯,不重 視國家給予之假釋優惠,素行非佳;惟衡酌其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並非甚高,販賣對象1人 ,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上游之 資訊供警方追查,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 對象、次數、所得等,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從事太陽能板、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與父母及胞兄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卷第189至19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轉讓毒品之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宣告 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4)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 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訴卷第10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各次販毒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4「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中宣告沒收。(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 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沒收,為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新修正刑 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 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 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仍 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法院得另於主文中 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3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自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所剩,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卷第100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被告另案施用毒 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觀察勒戒,迄至本案判決之日尚未 經檢察官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卷第21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吸管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零錢包
、手機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100至101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 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扣案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 │ 主 文 │
│號│轉讓對│/地點/種│監察譯文 │ │
│ │象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美玲│109年4月│張美玲於109年4月14日│曾至泓犯販賣第二│
│ │ │14日8時 │8時56分許,以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6分許 │106號行動電話撥打曾 │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至泓所持用之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高雄市鳳│6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至5所示之物,均 │
│ │ │山區北文│交易事宜,嗣曾至泓即│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街鎮北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小後門 │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佰元沒收之,於全│
│ │ ├────┤美玲,並收受左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甲基安非│。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他命1包 │ │,追徵之。 │
│ │ │(重量約│*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0.37公克│ 卷第31頁) │ │
│ │ │)500元 │ │ │
├─┼───┼────┼──────────┼────────┤
│2 │張美玲│109年4月│曾至泓於109年4月20日│曾至泓犯販賣第二│
│ │ │20日13時│13時47分許,以090801│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7分許 │5067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徒刑參年捌月。扣│
│ │ ├────┤美玲所持用之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高雄市大│0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至4、6所示之物,│
│ │ │寮區進學│交易事宜,嗣曾至泓即│均沒收之;未扣案│
│ │ │路41巷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伍佰元沒收之,於│
│ │ │甲基安非│美玲,並收受左列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重量約│ │時,追徵之。 │
│ │ │0.37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500元 │ 卷第31頁) │ │
├─┼───┼────┼──────────┼────────┤
│3 │張美玲│109年4月│張美玲於109年4月30日│曾至泓犯販賣第二│
│ │ │30日23時│23時49分許,以096864│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4分許 │8106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至泓所持用之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高雄市大│6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至5所示之物,均 │
│ │ │寮區進學│交易事宜,嗣曾至泓即│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路76號7-│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11便利商│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店旁的夾│美玲,並收受左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娃娃機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 │甲基安非│*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他命1包 │ 卷第31頁) │ │
│ │ │(重量約│ │ │
│ │ │0.37公克│ │ │
│ │ │)500元 │ │ │
├─┼───┼────┼──────────┼────────┤
│4 │張美玲│109年5月│張美玲於109年5月1日 │曾至泓犯販賣第二│
│ │ │1日15時 │15時6分許,以096864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57分許 │8106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徒刑柒年貳月。扣│
│ │ ├────┤至泓所持用之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高雄市大│6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至5所示之物,均 │
│ │ │寮區中正│交易事宜,嗣曾至泓即│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路71號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苑汽車旅│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館 │美玲,並收受左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甲基安非│ │,追徵之。 │
│ │ │他命1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重量不│ 卷第32至33頁) │ │
│ │ │詳)500 │ │ │
│ │ │元 │ │ │
├─┼───┼────┼──────────┼────────┤
│5 │魏漢彰│109年5月│曾至泓於左列時間,在│曾至泓犯轉讓禁藥│
│ │ │6日9時50│左列地點,無償提供裝│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月。 │
│ │ ├────┤球給魏漢彰施用。 │ │
│ │ │高雄市仁│ │ │
│ │ │武區大豐│ │ │
│ │ │街51號金│ │ │
│ │ │銀島汽車│ │ │
│ │ │旅館107 │ │ │
│ │ │號房 │ │ │
│ │ ├────┤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少許│ │ │
│ │ │(約足夠│ │ │
│ │ │1人施用2│ │ │
│ │ │、3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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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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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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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712公克、檢驗後淨重 │1包 │
│ │為1.7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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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 │2包 │
├──┼────────────────────────┼──┤
│ 3 │分裝杓 │1個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 6 │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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