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2號
CTDM,109,訴,21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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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宏



      傅薯鋒



      黃淵正


      謝詩澔


      張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
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坤宏傅薯鋒(下稱被告周 坤宏傅薯鋒)與翁蜻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10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65 巷楠都市場「家賓海產店 」內消費時,因說話聲音量過大,而與同時在場消費之被告 即告訴人張錦龍黃淵正謝詩澔(下稱被告張錦龍、黃淵 正、謝詩澔),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 澔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澔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告傅薯鋒之身體,被告傅薯鋒 遭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澔毆打後因心有未甘,竟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被告張錦龍、黃 淵正、謝詩澔之身體,被告傅薯鋒因此受有臉部6 公分撕裂 傷、左手掌撕裂傷約2公分、左腹壁撕裂傷約5公分等之傷害 (謝詩澔傅薯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傅薯鋒告訴);被 告張錦隆則受有鼻頭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淵正則受有腰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胸脞傷、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之



傷害;被告謝詩澔則受有頭部紅腫、身體多處擦挫傷等之傷 害(傅薯鋒謝詩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謝詩澔告訴)。 嗣被告周坤宏見被告傅薯鋒正遭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 澔徒手毆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上開店內廚房處拿取 菜刀1 把後,手持該菜刀與被告張錦隆黃淵正謝詩澔對 峙,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澔見狀因擔心遭受不測,急 欲奪下菜刀,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而互相拉扯,嗣於混亂 之中,被告張錦龍遭被告周坤宏手持之菜刀劃傷臉部,因此 受有6 公分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黃淵正遭被告周坤宏手 持之菜刀劃傷身體背部,因此受有上背裂傷8 公分之傷害; 被告謝詩澔遭被告周坤宏手持之菜刀劃傷身體,因此受有右 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掌小指側掌緣撕裂傷約4公分、左 上臂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6公分、左第五指撕裂傷約4 公 分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左第五指進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等之傷害,嗣被告張錦龍黃淵正謝詩澔合力奪下被告周 坤宏手持之菜刀後,被告張錦隆黃淵正謝詩澔因而心生 憤怒,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詩澔壓住 被告周坤宏之頭部於餐桌上,旋由被告張錦龍黃淵正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周坤宏之頭部,致被告周坤宏因此受有頭 部及肢體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周坤宏傅薯鋒黃淵正謝詩澔張錦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5人被訴上開罪 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5 人撤回告訴聲請 狀(見審訴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訴卷第221頁、 第223頁、第225頁、第25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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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