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98號
CTDM,109,簡,169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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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於108 年12月27日10時41分前 某時許再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通訊行,將上開門號及 其餘兩支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等語。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非是;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翁勤章所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2 萬5000元,所受損害非輕;再衡以本案被告所查獲僅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 項之人;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兩支門號以3000元之代 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6頁,橋頭地檢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取得之 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葉俊賓 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12月23日,先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通訊行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由李 家慶(涉犯詐欺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在臉書(即FACEBOOK)上結識自 稱「王嘉」之人,渠等明知均無能力及意願支付代購商 品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王嘉」告知李家慶可經由「AFTEE 」 之APP 程式代購商品,再由李家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尋 人代購商品並表示可獲得代訂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嗣陳○如(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證 據顯示李家慶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109 年1 月30日晚 上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誤認僅須透過上開APP 代為訂購商品,無須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名 義在「AFTEE 」軟體上訂購APPLE 原廠Airpods 無線藍 芽耳機1 組(價格為8780元,包含逾期滯納金455 元, 共9235元),俟於109 年1 月31日,李家慶留用門號00 00000000號為領貨聯繫之用,並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0 號收取上開藍芽耳機1 組後,未實際支付 貨款且將與陳○如聯繫之紀錄全數刪除,陳○如始悉受 騙而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並與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核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所新申請開通之預付卡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 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8735 號卷第25至49頁),與本案認定被告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兩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時點係「108 年12月23日申辦後至108 年12月27日 10時41分前某時許」,二者不同,且觀諸被害人陳○如 遭詐騙之過程,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尋人 以「AFTEE 」之APP 程式代購商品並表示可獲得代訂費 ,被害人陳○如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誤認僅須透過AP P 代為訂購商品,無須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以其 名義在「AFTEE 」軟體上訂購商品,嗣後卻未獲支付貨 款或代訂費,與本案除於時間上相距約1 月可明顯區隔 且與本案告訴人翁勤章係誤認友人來電借款而遭詐騙過 程有差異性存在,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自應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與 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 部分,既非同一案件,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葉俊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賓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3日,先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通訊行,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兩 支門號,再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通訊行,將上開門號 及其餘兩支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翁勤章,佯稱係其友人周朝榮,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翁勤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000元 至高曉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翁勤章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勤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俊賓固坦出售上開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被家人趕出門,急需用錢,就在 臉書搜尋借錢網,留言表示有資金需求,「阿宏」就與伊聯 絡,表示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服務,之後伊就申辦3支遠傳門 號,再攜碼轉成中華電信門號,後來伊在通訊行門口將3支 門號SIM卡交給對方,他當場交給伊3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翁勤章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另案被告高曉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手機內通聯、簡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另案被告高曉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再查,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 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借 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 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 能,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具備正常 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則被告以3000元之代 價將上開門號及其餘兩支門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 且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 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之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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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