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宇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宇隆因與王豐裕所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間有洋酒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 及同日18時3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向邑豐洋行店 長何逸潔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 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 店」等語;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趁王豐裕撥打其上揭門號 電話向其致歉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豐裕 恫稱:「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臺語,暗指要殺 人滅口、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 恫嚇何逸潔及王豐裕,使何逸潔及王豐裕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餐廳外騎樓,向王豐 裕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 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臺語,暗指要讓店倒閉 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項恫嚇王豐裕,使王豐裕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13日19時30分許,在邑豐洋行門市內,先向何逸潔恫稱:「 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並徒手砸毀該店內洋酒 2 瓶,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何逸潔,使何逸潔心 生畏懼,且致令該洋酒2 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王豐裕。
二、案經王豐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韋宇隆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 卷第2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事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 撥打2 通電話至邑豐洋行門市,由被害人何逸潔接聽及其曾 接聽告訴人王豐裕之來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問被害人何時可退款及請告訴人退 款,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及同日18時35分許,因洋 酒消費事宜,以其所申設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 門市電話,由被害人接聽;另於同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曾 撥打被告上揭門號電話予被告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 頁;審易卷第 323 頁;易字卷第223 、2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8 至9 、18、117 、126 頁;易字卷第260 至261 、 263 、265 至266 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再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1日, 被告打店裡面的電話,我接起來,他一開始一直罵髒話,然 後問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 樣子,不久又打來第二通說我老闆都沒回電給他,他明天要
找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②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被告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第一通罵髒話,叫我們司 機貨不用送了,過五分鐘又打第二通,講說叫老闆出來處理 ,要不然他會來找我們,被告有說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 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 我聽了很害怕,馬上連絡老闆,老闆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等語 (見易字卷第260 至264 頁)。另據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 時證稱: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向我們訂的酒 比較慢送到來來餐廳,被告就拒收,並馬上打電話到邑豐洋 行,當時是被害人接電話,被告告訴被害人「我要帶人來砸 店」,隨後被害人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聯繫,我在 電話中一直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髒話,並恐 嚇我說「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意思就是要讓我 的人死跟店無法營業,被害人有跟我說被告打兩通電話到店 裡,說送酒送太慢,電話中不斷飆罵三字經,並恐嚇說要我 打電話給他看怎麼交代,不然就要帶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字 卷第8 、18頁);②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1日被告先打 電話到邑豐洋行門市,被害人接完電話馬上打給我說被告因 為貨晚送要來砸店,要我趕快回電話給被告,我以我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他當 天請的都是角頭老大,說我的酒沒到要如何賠償,他說當天 他花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他要我去找黑道老大來跟他 談賠錢的事,若沒有的話他要來砸店,要讓我的店在高雄包 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當天我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告知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店裡,一開 始就是一直罵髒話,要找我,是因為送貨比較慢到的事情, 後來我有回電,被告也是一直罵髒話,說「還沒有到,怎麼 樣」、「要讓你的店跟你的人在高雄被包起來」,我聽到後 會擔心店內員工的安全等語(見易字卷第265 至267 頁)。 本院衡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證被告有出言恐嚇其等之舉,核 屬一致,而被害人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 此觀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 語甚明(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 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消費糾紛,然僅4 千餘元之金額,此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 、18頁),糾紛尚非甚鉅, 復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證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證人即曾陪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至邑豐洋 行之友人余建儒(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辦喜宴時,有向邑豐洋行購買酒,錢也付 了,後來喜宴當天邑豐洋行的人遲了兩個小時才將酒送來會 場,造成當天場面難堪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向 邑豐洋行所訂購之酒水係供宴會所用,邑豐洋行未準時送到 ,使宴會場面難堪,衡情,身為主辦者之被告在事發當下不 滿之情緒當屬高張,且在密接之時間內連打2 通電話亦未能 立即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於如此情境下實有可能出言恐嚇被 害人及告訴人,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確實至邑豐洋行毀 壞物品(詳後述),凡此更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上揭證述, 信而有徵。從而,堪認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在電 話中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而於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只有請告訴人退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與 告訴人見面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 頁;審易卷第323 頁;易字卷第 22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邑豐洋行送 貨員楊烘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 他字卷第18至19、126 至128 頁;易字卷第267 、270 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 廳談判,我跟送貨員楊烘金一起過去,帶了洋酒禮盒並準備 歸還貨款給被告,被告出現後叫我去打聽小寶在高雄是哪一 號人物,高雄大家都認識他,叫我要小心一點,去找一個地 方角頭出來喬,不然就要對我不客氣,要讓我在高雄沒辦法 生存,並說他108 年6 月11日晚上在來來餐廳花了30幾萬, 我要如何給他場面,當天我要還他貨款,他拒收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18至19頁);②偵查中證稱:當日 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帶了洋酒禮盒跟楊烘金一起過 去,被告見面就質問我不是要找角頭出來談,我跟他說我真 的沒這種背景,我拿洋酒給他,他說這件事不可能因為拿個 洋酒就能擺平,沒那麼簡單,他一直重複他花很多錢我要怎 麼賠償他,他要把我包起來而且還要去砸店,被告叫我去打 聽小寶這名字,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小寶在竹聯幫是響叮 噹人物,當時楊烘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 );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和楊烘金一起去來來餐
廳見被告,我有帶洋酒禮盒,但被告一直要我找角頭老大跟 他談,我也跟他明白講,我沒有認識角頭老大,但他不相信 ,他說他是竹聯幫的小寶,要我們去打聽一下,他反覆說要 砸店跟包起來的話,談完沒有共識隔天被告就去砸店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267 至269 頁)。核與楊烘金於偵查中證稱: 108 年6 月12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去來來餐廳和被告談判,當 天被告用台語叫告訴人去找地方老大來排解,如果沒有的話 就試試看,說如果我們找不到老大出來談,我們的店就不用 做了,他也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 語(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相符。本院酌以告訴人及楊 烘金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述被告恫稱:「如果找不到 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 店包起來」等語之情節均一致,且楊烘金更證稱:被告僅有 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並未在 本案偵查過程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足認其前開證述 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告訴人及楊烘金均具結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 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等所為證述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有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之情,可堪 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 時間至邑豐洋行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被害人,我係說告訴人如不還錢 ,我每天都會來要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至邑 豐洋行門市,被害人當時在店內,及被告當時曾出手毀損店 內之洋酒2 瓶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5 頁;他字卷第167 、16 9 頁;審易卷第323 頁;易字卷第197 、223 至224 、257 、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余建儒、陳穎亭、 黃錩璿(陳穎亭、黃錩璿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亦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警詢中暨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 、16、19、21至23、30頁;他字卷第7 、19、115 至117 、127 、143 頁;易字卷第259 至261 、 26 4),並有邑豐洋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了約8 人一 起進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並要我跟老闆說,小寶在這邊,我
立刻打電話通知老闆,被告在我打電話給老闆的同時先摔店 內的椅子,再摔櫃台的計算機,等到我在跟老闆通話時,被 告就摔店內的1 瓶調酒,一面說「我每天都會來」,又順手 拿了一瓶紅酒往地上摔,隨後說「明天不只是這樣」後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30頁);②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帶著一群 黑衣人共9 人進來店裡,被告進店內就先拿起陳列的酒讓它 掉到地上砸破,之後再到櫃台前推開左右兩個高腳椅並說「 我就是小寶,叫你們老闆出來」,我馬上聯絡告訴人,同時 按下保全鈕,告訴人趕過來的過程中,被告又拿起陳列的酒 讓它掉到地上砸破,然後又摔桌上計算機,我跟他說老闆在 路上了等一下,被告就漸漸往外走並說「不只是這樣,每天 都會來」等語(見警卷第117 、119 頁);③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店內就說他叫小寶,叫老闆出來,我說 不好意思,我馬上聯絡老闆,聯絡老闆的當下他就拿起陳列 的酒往地上摔,之後又走到玻璃展示區,又再拿一瓶調酒, 也是摔,要離開前並用台語說「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 」,被告只有說「每天都會來」,不是說「每天都會來要錢 」等語(見易字卷第261 、264 至265 頁)。本院考量被害 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出言;「每天都會來砸店,一次 比一次嚴重」等語時,證稱:被告是用台語說「每天都會來 ,不只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顯見被害人並 未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且其雖為 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業如前述,被告若無出 此言語,其自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編造此部分事 實之動機,堪認被害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⒊另參以被告當日與8 名黑衣人一同進入邑豐洋行門市內,於 短短兩分鐘內,先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又以手 指指向被害人,再砸破店內之調酒及洋酒乙節,有邑豐洋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 ,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為生氣才砸邑豐洋行店內之洋酒等語( 見他字卷第169 頁;審易卷第320 頁),依上可認被告案發 時情緒甚為高昂激動,於此情境下確實可能再出言恐嚇被害 人,益見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出言威嚇乙節,並非憑空捏造 而屬信實。
⒋綜觀上述,可認被告因與邑豐洋行間發生洋酒消費糾紛,不 滿店家之處理方式,在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向被害人陳 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宣洩心中憤怒,又參 以其為該等話語時,同時亦有砸毀酒瓶之舉止,可認其所稱 「不只是這樣」,顯在暗示日後將做出較砸毀酒瓶激烈之舉 止以恫嚇被害人無訛。
⒌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被害 人就被告毀損2 瓶酒、推倒高腳椅、摔計算機及出言恐嚇之 順序,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可能係因事發前後僅約2 分鐘 ,且當時被害人處於驚嚇害怕之狀態或因時間久遠而就事發 順序之記憶有所錯置,然被害人就被告有推倒高腳椅、摔櫃 台上之計算機、摔2 瓶酒及出言恐嚇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 又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復無刻意渲染誇大而可採信 ,已如前述,再被告行為之順序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出言恐嚇事實之真實性亦無所礙, 則就被害人證詞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 積極證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時地,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恫稱「酒為什麼還 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 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 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 」、「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砸店、把店包起來不用做了等 毀損、危害邑豐洋行財產之情事,更可能因砸店之過程導致 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常人若處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均感到害怕,告訴人甚無法入眠 ,常常半夜驚醒,擔心被告對其員工不利等節,茲據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
;易字卷第262 、266 至267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 已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 之通知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3 通電話內接續向 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及 告訴人,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恐 嚇被害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時、地甚為密接,且被 告毀損物品之舉止係以暗示之方式強化其話語中之威嚇感, 已如前述,是其該部分所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41 至252 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經營之邑豐洋行有消費糾紛,未能 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被害人及 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犯本 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素行非佳(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經營小吃店,因疫情關係處 於虧損狀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5 頁)及其上 開3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上開3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 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行動電話及SIM 卡本身並非違禁物,行動電話復因折舊汰換 迅速而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助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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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802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稱他字卷。 │
│3.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卷,稱審易卷。 │
│4.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稱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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