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62號
CTDM,109,審訴,76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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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28號、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美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美玲因其母親翁蘇月英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58分許過世 ,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欲以翁蘇月英之遺產即翁蘇月 英生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存單號碼EA0000000號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彰化銀行存單)、高雄路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農會帳戶)內 存款加以支應(無證據證明翁美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雖徵得翁蘇月英之繼承人翁麗晴、代位繼承人翁皇明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 毫瑞之同意,卻未經翁蘇月英之代位繼承人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及當時尚未拋棄代位繼 承權之李迺嫻之同意,即擅自利用其照顧翁蘇月英而保管翁 蘇月英上開帳戶存摺、存單、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10時56分許,前 往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填具高雄市路竹區 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份,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 翁蘇月英」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路竹農 會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4,5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 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 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 ,將翁蘇月英路竹農會帳戶內13萬4,500元現金交予翁美玲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 李迺嫻等人。(二)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 行,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在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下稱中途解約申請書)之「 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蘇月英」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 表示翁蘇月英將彰化銀行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之中途解約申請 書1份,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以翁蘇月英名義繕 打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1份,而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將 存單金額60萬元扣除提前解約利息所餘59萬9,406元存入彰 化銀行帳戶之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1份,其再接續以翁蘇 月英名義填具存摺支領憑條1份,於其內盜蓋「翁蘇月英」 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存 款(含彰化銀行存單中途解約後存入之金額)71萬9,144元 之存摺支領憑條1份,又接續佯以其為翁蘇月英代理人名義 ,填具匯款申請書1份,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委請其將上 開提款中40萬元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份,於偽造上開中途解約申請 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等 私文書後,均交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 況下,將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存單辦理中途解約後,原存單 金額60萬元扣除提前解約利息所餘之59萬9,406元存入翁蘇 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將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 款(原有金額11萬9,738元,加計上開存單中途解約後存入 之金額,合計71萬9,144元)之40萬元匯至翁美玲合作金 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其餘31萬9,144元則以現金交予翁美 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對於客戶帳戶、存 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 萍、莊緯浩、李迺嫻等人。(三)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高 雄路竹郵局,冒用翁蘇月英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翁蘇月英」之印文1枚 ,偽造用以表示翁蘇月英提領路竹郵局帳戶內現金1萬600元 之提款單私文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 授權之情況下,將翁蘇月英路竹郵局帳戶內1萬600元現金交 予翁美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路竹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 浩、李迺嫻等人。嗣因蔡萬豐發現翁蘇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 、路竹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翁美玲提領,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翁美玲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事實一之(一)犯行前,即於109年11月19日11 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二、案經翁美玲自首〈事實一之(一)部分〉及蔡萬豐訴由〈事實 一之(二)、(三)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5至6、40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下稱他三卷〉第34至36、49頁、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8、161、171、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萬豐於偵訊時之指訴(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43至44、366至3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52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他二卷第40至41、57 至58頁)、證人翁皇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6頁; 偵卷第34至37頁;他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翁麗晴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6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迺嫻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6頁)、證人莊毫瑞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路竹分 行108年7月3日彰路字第1080085號函暨所附中途解約申請書 、彰化銀行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 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影本(見他一卷第27至37 頁)、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高雄市路竹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3781號卷〈下稱他四卷〉第43、47頁)、翁蘇月英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3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1082108672號函暨所附翁蘇月英之遺產稅申報書 (見他一卷第47至50、63、65至3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 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 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 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知翁蘇月英往生當日所留一切 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包含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萬 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 相關程序提領,被告捨此不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中 途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持以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彰化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高雄路竹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存單 中途解約及匯款等事宜,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自明,並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在不知翁蘇月英已 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 偽造私文書,辦理交付現金予被告、解約存單、匯款等事宜 ,造成翁蘇月英帳戶、存單內之存款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被害人蔡孟峯蔡萬豐蔡儷緹翁皇昇莊曉萍莊緯浩 等人。又被害人李迺嫻雖於案發後拋棄繼承,有前引之遺產 稅申報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固然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李迺嫻尚未拋棄繼承,被告未經其 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領翁蘇月英之遺產 及匯款,仍有損害被害人李迺嫻之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 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 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高雄市路竹區農 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翁蘇月英 」之印文2枚;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中途解約申請書之 「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蘇月英」之印文1枚;在彰化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摺支領憑條內盜蓋「翁蘇月英」之印文 1枚;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 「翁蘇月英」之印文1枚,係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中途解約 申請書、存摺支領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基於提領翁蘇月英彰化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存單內款項 之同一目的,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先後偽造中途解約申 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加以行使,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承辦人員以「翁蘇月英 」名義繕打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係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欲動用翁蘇月英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存單加以支應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7至58、438頁、 他二卷第35頁、偵卷第37頁;院一卷第79至80、163、176頁 ),而被告提領、匯款翁蘇月英上開帳戶、存單金額合計86 萬4,244元,除辦理翁蘇月英之喪葬事宜,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核定喪葬費用支出28萬9,500元外,其餘57萬4,744元均 用於繳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等情,分據證人即地 政士陳莉華於偵查中證述及翁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 (見他一卷第471至472;院一卷第8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3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000000000號、108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80111473號 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55至359、439、483、507頁); 復觀諸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均 有將翁蘇月英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或匯款前之存款金額列為 遺產,並未加以隱瞞,堪認被告對於其匯款及提領合計86萬 4,244元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使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尚與詐欺罪責無涉,公訴意旨對被告亦未 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在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被起訴後,於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前,即於 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事實一 之(一)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 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二卷第3、5頁) ,此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 行亦屬自首之情形,惟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供承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前,告訴人 已於同日10時55分許,向該署遞狀對被告提出此部分罪嫌之 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他三卷 第3頁),堪認被告係在該署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後,始向 該署供承此部分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二)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諳法令,為處理翁蘇月英 之喪葬事宜,為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動機單 純,除喪葬費用支出外,餘款均用以繳納遺產稅,別無不法 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等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翁蘇月英往生後,為求便宜行事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事實欄所示 私文書加以行使,依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所得量處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亦得依



自首規定減刑,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有 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案尚無辯 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翁蘇月英之女,知悉翁蘇月英往生後 ,翁蘇月英路竹農會、路竹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及存單內 之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竟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保管之翁蘇月英帳戶、存單及印 章等物,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影響金融交易 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及郵局、路竹 農會、彰化銀行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係為辦理翁蘇月英喪葬事宜,貪圖一時 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領及匯 款之金額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犯罪 動機尚非過惡;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該部分經起訴後,始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該部分犯行, 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及坦承 事實一之(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獲得繼承人莊毫 瑞、莊曉萍莊緯浩翁麗晴、翁皇昇翁皇明等人之原諒 ,有其等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91至93、97至 99頁),但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儷緹等人原諒 ,業據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儷緹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在 卷(見院一卷第80、105至107、153頁);被害人李迺嫻雖 亦以書狀表示不原諒被告(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但其已 拋棄繼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但終究 對其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偽造私文書 加以行使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 中自營事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院一卷第17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揭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且均在同一日內所犯等情 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 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3至184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並獲得過半數繼 承人之原諒;雖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儷緹、李 迺嫻等人原諒,惟被告將提領及匯款之金額用於支應喪葬費 用及繳納遺產稅,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蔡孟峯蔡儷緹而言 ,尚非全無益處,而被害人李迺嫻已拋棄繼承,並未因被告 犯行遭受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要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 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因 已分別交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高 雄路竹郵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取款憑條內「翁蘇月英」之印文2枚 、中途解約申請書內「蘇月英」之印文1枚、存摺支領憑條 內「翁蘇月英」之印文1枚、提款單內「翁蘇月英」印文1枚 ,因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而生,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 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而提領及匯款之款項合 計86萬4,244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均用以支應翁蘇 月英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 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86萬4,244元,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一)│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翁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三)│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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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