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韶音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韶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韶音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上6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新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 轉,適有被害人王進富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及右下肢 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詎被 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 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 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 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 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之鄭淵家診所(起訴書 誤載為鄭家淵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109年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有駕駛本案汽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鎮
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進入新鎮路(下稱案發地點)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堅稱:伊當下不知道本案汽車 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未聽到機車碰撞的聲音,兩車並未發 生碰撞,也沒有感覺到車身有異常晃動,伊如果知道有發生 車禍,伊不會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右後方;其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傷 、左下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 2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18頁;交訴卷第36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 述(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偵卷 第18頁;交訴卷第208頁至第21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鄭 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公家監視器設置位置之Go ogle地圖(見交訴卷第198頁至第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 頁)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 頁至 第168頁、第207頁、第252頁至第30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惟基於下述理由,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駛 行為已肇事,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機車出現在前揭路 口前,被告本案汽車之車頭已經轉向,開始進入新鎮路路口 ,後被害人機車開始傾斜,被告汽車持續往前(即新鎮路方 向)行進,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汽車車頭已在新鎮路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被告 汽車之正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汽車仍持續往前 (即新鎮路方向)行進,並消失在畫面中,而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右轉彎之過程,未見有停頓或加速行駛之異常行車狀況
,後右轉進入新鎮路後,行車速度一致,亦未見有停頓或加 速行駛之行車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07頁 、第252頁至第302頁)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行車狀況於被 害人機車倒地之「時」及「之後」,均未見有煞車、停頓或 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情事,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 肇事時所會有之自然反應不同,並可知被害人在九大路人、 車倒地時,被告汽車早已轉向且已開始駛入與九大路垂直方 向之新鎮路,亦即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因被告汽車同 時持續之轉向及移動,已不在被告當時可輕易透過後照鏡察 覺之位置,足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肇事等語乙事,應 屬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當時與被告汽車同向沿 著九大路行駛,被告案發時沒有亮起右轉方向燈,就突然直 接右轉進入新鎮路,伊見狀剎車不及,伊機車前車頭就有擦 撞到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伊人車倒地後,被告之汽車有 放慢速度一小段時間後,又加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案發時伊與被告汽車是同向沿著九大路行駛,被告行駛在伊 左前方,伊當時係要直行通過九大路與新鎮路之交岔路口, 被告沒有亮起方向燈,就直接轉彎,伊見到煞車不及,就擦 撞到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伊人車倒地後,被告應該是有 察覺到碰到東西,因為被告汽車起先轉彎時速度很快,但突 然減慢車速到很慢,行駛約1 、20公尺後,就直接正常速度 開走,伊在警詢時稱被告加速離開不是指被告突然衝很快, 而是指被告回復到一般行車速度行駛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 208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害人對於被 告案發後是否有加速逃離案發現場之行車狀況,前後證述不 一致,且被害人證稱被告汽車右轉彎之後有突然減慢車速後 駛離云云,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然不符, 被害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憑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伊感覺應該機車前輪 及輪胎上面之車身車殼都有擦撞到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 但伊現在無法指出具體擦撞到輪胎何處等語(見交訴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警卷第35頁編號38照片,被害人當庭標註擦 撞之車殼位置),可知被害人並未能明確指證其所稱之機車 前輪胎擦撞位置。參以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員警鍾明家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所以會記載「我車左前車輪疑似被他掃到」, 係因為被害人自陳其當時正常行駛在路上,就被右轉彎的車
子掃過,忽然就人車倒地,所以被害人本身也不是很確定到 底有沒有擦撞到,伊才會依被害人所述在被害人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疑似掃到等語( 見交訴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可知被害人自己於案發當日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不能確定到底有無與被告汽車發生 擦撞,則被害人機車當時是否確實有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乙 節,即非無疑。況證人鍾明家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警卷第 30頁至第36頁伊拍攝標註之車損照片,不論是撞到人或是倒 地摩擦所造成的車輛受損都算是車損,不論是什麼原因造成 的車損伊都會拍攝,伊認為警卷第33頁編號32照片被害人機 車車殼是比較像是有轉印痕之狀況,但被害人沒有跟伊說此 部分痕跡是如何造成,至於被害人機車前輪左側部分沒有發 現有被擦撞或碰撞的痕跡,比較明顯的車損就是上開編號32 照片部分,伊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機車就是如現場照片所示 左側倒地等語(見交訴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亦證稱其案 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時,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前輪左側有何擦 撞或碰撞痕跡。至被害人機車前輪上之車殼左側(即警卷第 33頁編號32照片)雖有車損,然參以被害人機車於案發當時 係左倒刮地,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217 頁至第 218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 卷第27頁、第20頁),是被害人機車該處車損,實有可能係 因被害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造成之擦痕,難以此率認本件 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此外,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之109年1月16日有與第三人發生另起交通事故,觀以 該次事故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汽車撞擊位置是在 左前車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見交訴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 1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6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黏貼紀錄 表(見交訴卷第73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9年1 月20日將本案汽車送回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 司)維修,被告本案汽車該次維修之鈑金烤漆及零件更換項 目均與該車之右後保險桿無涉,且被告於109年1月間除上開 109年1月20日有將本案汽車送回車廠維修外,並無其他次之 維修紀錄等情,有本案汽車之上正公司維修清單、該公司11 0年2月17日110年上字第6號函文及檢附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院110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卷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23頁、第196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其本案汽 車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未見有擦撞痕跡,案發當時 沒有聽到異常的碰撞聲,亦未感到車身有異常晃動等語(見
警卷第3頁正面;審交訴卷第54頁;交訴卷第36頁、第129頁 ),尚非無憑。
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機車與被告汽車右後 保險桿發生擦撞之聲音沒有很大聲,擦撞力道也沒有很大力 ,快撞上之前伊有「啊」一聲,但伊倒地後沒有哀嚎,伊也 沒有呼喊被告停車,也沒有去追被告停車,且發生車禍之後 ,案發現場之其他人也沒有追被告或呼喊被告停車,案發當 時剛好正值下班時間,現場路況環境比較吵雜,車子也比較 多等語(見交訴卷第220頁第222頁)。可知縱令有被害人所 指證擦撞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認,已如前述),擦撞力道及 聲音均非大。再參以案發現場並非相當寧靜之處,而係雙向 持續不斷有車輛行經之市區道路,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 參(見交訴卷第136頁至第160頁),加以被害人或案發地點 現場之人亦無呼喊或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是被告因而未 能察覺有肇事,並非不可能。
⒌綜上各情,自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 肇事,卻逕自離開現場,而難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⒍公訴人雖另以:案發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之距離相隔不 遠,且依據被告本案汽車之廠牌及型號之網路搜尋結果,本 件被告於右轉彎時,應會有車道變換輔助系統及車道偏移警 示系統作動警示以此提醒被告有後車駛近,衡以常情,被告 當時在主觀上應當知悉其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被害人人車 倒地等語(見交訴卷第247 頁)。然公訴人所指上開行車功 能系統或所謂盲點資訊系統均僅是提高被告於平常行車時之 注意力,輔助駕駛行車之安全,且因該等系統不一定要發生 碰撞始會警示,亦即縱有警示,也不代表有碰撞發生,況本 案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縱案 發時警示系統有作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此外,因案發時被告汽車仍持續不斷行駛,並已 轉向遠離,縱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位在警示 範圍內,然隨著被告汽車隨即轉向遠離,早已不在警示範圍 內,而未必能為被告即時察覺,是難以上開行車功能系統而 逕認被告當時就其駕駛行為有肇事乙節主觀上有故意或不確 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