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25號
CTDM,109,交簡,312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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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ISO MICHAEL JOHN GARCIA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約翰)




      MENDOZA WILSON MAYER WASIN(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ISO MICHAEL JOHN GARCI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ENDOZA WILSON MAYER WAS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ABISO MICHAEL JOHN GARCIA(中文姓名「約翰」,下稱約 翰)、MENDOZA WILSON MAYER WASIN(中文姓名「梅爾」, 下稱梅爾)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菲律賓商店,與友人 一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因同行友人Dela Torre Juan Bu na Cruz (中文姓名「胡安」,下稱胡安)與Lualhati Leo Adeva (中文姓名「哈弟」,下稱哈弟)發生爭執,約翰、 梅爾、胡安遂與哈弟及哈弟之友人Guyud Edison Quilang( 中文姓名「艾迪生」)、Patubo Rodolfo Ferdinand Jr Al varo(中文姓名「洛德」)發生互毆,而為民眾向警方報案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約翰、梅爾均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約翰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警攔查前已行駛約20公 尺),梅爾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自行車自該址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前已行 駛約10公尺),而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2 人身上均有酒味,乃分別對其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翌(7 )日凌晨0 時33分許測得約翰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翌(7 )日凌晨0 時39分許測得梅爾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 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 份 、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109 年6 月7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0 年3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229000 號 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3 份及被告2 人之居留動態表暨被 告2 人之行駛路線圖、被告2 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兼衡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酒後行駛電動自行車之距離非長,且未發生事故而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等均是前來我國工廠從事 技術工之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 頁、第 15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2 人酒駕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行駛 者乃動力不高之電動自行車,且行駛之距離甚短,亦未因而



發生事故,惡性尚非嚴重;暨考量被告2 人均仍在其等申請 居留之地點工作及居住,未有逃逸情形,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併考量其等於案發前在我國未有任何犯罪紀錄, 案發迄今亦未再為任何犯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若對被告2 人驅逐出境,顯有過苛而 有違比例原則,因認對被告2 人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對被告2 人宣告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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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