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招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唐晨
被 告 游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晨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時4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8 號(廣聖醫院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適有被告游玉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該路段618 號廣聖醫院停車場、由西向東倒車至該路 段,其亦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行倒車。另有被告郭招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廣聖醫院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華 路,其亦須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中華路。 致被告即告訴人唐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閃避倒車中由被 告游玉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向左切換車道,而與被告即告 訴人郭招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即告訴人唐晨因而受有陰囊開放性傷口、陰莖挫傷併
尿道損傷、會陰部挫傷併陰囊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郭招和則受有左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第二指及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郭招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即告訴人唐晨與 郭招和,以及被告游玉山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唐晨與郭招和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