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被 告 吳博恩
李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吳博恩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吳博恩因 個人家庭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 年1 月10日以國 海人管字第1090000429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9 年1 月10 日令),核定被告吳博恩自109 年1 月18日零時不適服退伍 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吳博恩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 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吳博恩應服法定役期 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吳博恩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93,433元,雖被告吳博恩於109 年 8 月21日清償21,233元,惟被告吳博恩仍欠72,200未還款。
又被告李蘭妹為被告吳博恩之母親,於109 年1 月16日簽立 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吳博恩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 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2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吳博恩於108 年3 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 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吳博恩因個人家庭因素 ,經海軍司令部109 年1 月10日令,核定被告吳博恩自10 9 年1 月18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 、第3 條規定,被告吳博恩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吳博恩應服法定役期 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吳博恩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93,433元,雖被告吳博恩於109 年8 月21日 清償21,233元,惟被告吳博恩仍欠72,200未還款。又被告 李蘭妹為被告吳博恩之母親,於109 年1 月16日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吳博恩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 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2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 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 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 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
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 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 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 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 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 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 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吳博恩為志願服兵役,而 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 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 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吳博恩間之部分契約自 由而維護公益所為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 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博恩於106 年10月26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 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吳博恩因個人因 素,經海軍司令部109 年1 月10日令,核定被告吳博恩自 109 年1 月18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司令部10 9 年1 月10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堪信 為真實。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09 年1 月10日令,核定被告吳博恩自 109 年1 月18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 3 條規定,被告吳博恩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 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吳博恩應服法定役期為48 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 個月未服滿,又被告吳博恩已領取 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8,020 元,核算被告吳 博恩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 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93,433元(118,020 ×38/48 ),雖 被告吳博恩於109 年8 月21日清償21,233元,惟被告吳博 恩仍欠72,200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 令部核定不適志願士兵服賠償金額名冊、歲入預算收據未
結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1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博恩賠償尚未清償之72,200元,即屬於法有據。(四)復查,被告李蘭妹係被告吳博恩之母親,依前揭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6 日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吳博恩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 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蘭妹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72,200元 ,亦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⒉經查,本件被告吳博恩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 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2,2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 ,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 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 19日送達予被告等2 人,此有本院送證書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 未清償之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00元,及自110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