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5號
TYDA,110,交,9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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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毓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5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時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駕照業經註 銷,於110 年2 月2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49A8087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110 年3 月4 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於110 年3 月5 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49A8087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110 年1 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事後 才知道駕照被註銷,到監理站查知在91年11月28日就已經被 註銷駕照,但原告並沒有收過相關通知,導致無照駕駛至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6 月26日違規遭警方攔停當場舉發, 原告應難諉為不知其有違規罰單,而原告未繳納罰鍰,亦未 提起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1年9 月12日開立第 D9B000000 號裁決書,且該裁決書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原 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該裁決書因而確定,乃致 其於91年10月28日遭逕行註銷機車駕照。況原告本即應注意



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機車,故縱使 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 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 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 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 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86年1 月22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參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刪除原第2 項規定,修法理由記載:「…三、 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 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 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 項第3 款規定。四、原第1 項第 3 款刪除,第2 項亦應刪除,且第2 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 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 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三)立法院復於97年5 月28日增定道交條例第65條第2 項:「於 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 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立法理由明確載 明:「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 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 得相互聯結。…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 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 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是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修法歷程,可見汽車所有 人或汽車駕駛人於修法前如未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得對之易 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就業經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於修法後僅得繳清罰鍰申請核發,不影響原 已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惟此仍以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確經裁決機關吊銷為前提。
(四)經查,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中壢監理站)認原告於90年6 月26日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於91年9 月12日 開立裁決書對原告處以罰鍰500 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亦未 聲明異議,自91年10月28日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 被告110 年2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1436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係以原告未於 期限前繳納罰鍰為條件,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將原罰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及「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五)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 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參以86年1 月 22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 量權限,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 之。又法律未明定裁決機關得為附條件「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 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自不得為附條 件之行政處分。
(六)是以,中壢監理站前所為裁決書處罰主文之附條件行政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該裁決書處罰主文 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 應屬無效。中壢監理站以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 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有無再通知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有無相關送達證明。據被告陳稱略以:「並



無送達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顯見亦無證據可證 中壢監理站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之駕 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中壢監理站裁處書處罰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中壢 監理站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 並扣繳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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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