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為榮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上訴人 賴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2,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最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 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最末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 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 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 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 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 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 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 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 ,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 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 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 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 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直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 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騏共同經營 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 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 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陳宥騏則擔任榮 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 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上訴 人巫政陞、黃麟鈞擔任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上訴人黃唯品擔任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 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 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 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 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 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 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二)核上訴人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 違;其中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伊自104 年11月間加入 成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已投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扣除業已領得之獎金3 萬9,700 元,損失為22萬2,9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2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最 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 ,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 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 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僅占其收入之19%,與坊間合法 傳銷公司相比並未過高,並不構成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 要之收入來源,況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會員參加契約已明定 會員無須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參加榮騰公司網路行銷之會 員未推薦他人加入者亦為數不少,足認上訴人無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令伊負賠償之責。
(三)縱被上訴人主張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入會 、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 獲商品之價值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9萬4,97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陳為榮設立榮騰公司,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 發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 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 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 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巫政陞、黃麟鈞擔任榮騰 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榮騰公司桃園區營 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 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榮騰公司以 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加入成為榮騰一局會員,而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並已領取獎金3 萬9,700 元等情,有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 頁擷取畫面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25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上 訴人辯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認定上訴人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上訴人陳 為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 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 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 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 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 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 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 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 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 ,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之「收受存款」 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 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申言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 「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 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 ,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 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 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 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 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 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 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 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 「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 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 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 ,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 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 ,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 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 不相當」。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 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 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
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 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 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 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 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 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由已 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 「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 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 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收入 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 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 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 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 ,惟實質上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 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 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流於形 骸化或虛化,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規定之行為。
3.經查:
⑴陳為榮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 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 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 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 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
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 價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 卷五第189 頁】;於偵查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 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 ,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 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 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 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0 元,第三階2, 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階2 萬4,300 元,第六階 8 萬2,800 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 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 占4,200 元的60%到65%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6653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 ⑵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 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 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加入 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 ,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57頁反面);黃 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 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 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 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 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 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 100 元、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1 萬800 元,總 計可領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 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 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 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 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 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 薦獎金越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 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 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 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 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 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
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⑶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 、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榮 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 0 元;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 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 可以領到12萬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 面、卷三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 第120 至121 頁、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170 至17 1 頁、第174 至175 頁)。
⑷復佐以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 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 業)等資料,上開文宣記載說明,核與前揭陳為榮等人自 承之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 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文宣內 容,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宣傳排隊領錢、推介 一單4,200 元享有800 元約19.01 %(永遠的%),每個 月重銷每個月領800 元,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公 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 萬元,推介6 單自己不 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 . . 及成為KEY 單收件中 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 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 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 卷三第8 至1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 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多少人(單)可 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 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 元及每月重 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上述每 顆球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 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榮騰 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制度,作 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再者,榮騰公司以上開制度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係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並以名為購買商品 或刊登廣告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 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或10萬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 、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 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標榜即使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 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相關活動文宣對於商品之品質內 容亦未著墨,均在說明如何藉由各種方案取得球數等事實 。復觀以陳為榮自承: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要原 因有三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有些 會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領錢 進來,我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騰網路公司之制度是基於 此三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 五第218 頁),巫政陞自承:我參加榮騰是為了獎金及商 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三第5 頁 背面),黃麟鈞亦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這個制度下 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及推薦獎金,會員會因將來可以分紅 所以才加入,所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 不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二第3 頁、他字6653號卷六第84頁),更可知會員參加榮騰一局 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應甚明確 。
⑸此外,依陳為榮與營運中心負責人徐湘婷(即徐瑋勵)於 107 年1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湘婷在電話中詢問 陳為榮,經過多久時間後,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繳的錢 ,陳為榮表示徐湘婷可以保證時間是1 年、加入是穩賺不 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下稱聲 搜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在陳為榮與劉宜姍10 7 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為榮稱:我們分2 種人嘛,第1 種人是有換現金的,第2 種人就是新竹物流 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42 頁至背面),顯示會員繳費加入 ,獲得球及點數,除球可依計算公式領取紅利外,點數也 可換取現金;又在陳為榮與陳冠邑於107 年1 月10日及25 日、陳為榮與陳勇全於107 年3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當會員不再重銷時,其名下之公球、母球及子球 均失效而無法領取獎金,但形式上仍在矩陣內累積獎金, 此時經由程式設計將此等失效球所累積的獎金轉為產生流 量公球再排入矩陣,流量公球本身累積的獎金再重新用以 產生流量公球,被告陳為榮每週檢視發放獎金數及球數等 流量,當發現會員領錢速度過慢時,即要求陳冠邑將流量 公球的排入順序往後,使可以領錢的會員球往前,目的是 為了讓每週發放的獎金佔收取的費用之比例維持在80%以 上,要讓會員領取獎金之時間能盡量提早,才能吸引更多 會員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新單。而陳為榮害怕獎金發放系統 矩陣產生之球數太多而獎金發放流量過快,曾向陳勇全表
示怕會失控崩盤而無法負荷之語(見聲搜卷一第137 頁背 面至139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第187 至189 頁背面);再依陳為榮與其胞弟陳永泰107 年3 月25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為榮向陳永泰表示:「這次的新 單只有7 千6 百多,結果它跑了24萬號;那一排的空球全 部領5 千4 ,我拷~如果說它現在這樣子拉下來,下來的 時候,我自己都算不出來了,因為它什麼時候會跑到哪邊 我不知道啊!如果跑到這裡的時候,它的空球率是很可怕 的。7 千多顆24萬,等於32倍哎!」、「我原本這排的空 球率,平均都維持在68點多,到現在目前假設我1594323 ,這排我現在目前站的空球率高達80點多;這80點多發揮 出來的效益嚇死人了;所以說我們之前研算的計算公式, 那算法都錯」、「大家砸錢都在12月、1 月、2 月、3 月 ,連續4 次砸錢都砸很多,我們現在都做到10幾億了;大 家還有錢嗎?都被公司吸光了啦!哪還有錢;一個月4 億 ,發出去2 億多而已,快3 億啊,他們哪來這麼多錢,除 非有新的客戶群;如果沒有新的客戶群,也不要讓他們受 傷,讓他拿一點點回去就好了」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90 頁至192 頁),再再證明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制度,從頭 到尾根本沒有任何在資本市場可靠之獲利模式支撐,從創 立之初即仰賴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 加者應付本息,此等不計算其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 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充分展現其增加投資人 風險之可非難性,適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欲禁 止,且導致參加上開方案之絕大多數投資者實質上即係為 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而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 ,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均流於形骸化或虛化,縱榮騰一局於制度面並未 強制要求會員必須推薦他人加入,但在自始無任何於資本 市場可靠之獲利模式支撐下,絕大多數投資人為求滿足三 角矩陣排序到達可領取獎金之條件,積極推薦他人成為會 員並鼓吹他人持續投入資金重銷,實為制度設計必然導致 之結果,不能以榮騰一局「未明文規定」會員必須推介他 人加入或重銷或部分會員未推介他人加入或參與重銷即脫 免責任,是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而陳為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更可認定。
⑹況且,依陳冠邑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收件 中心、會員資料及年度比例報表顯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 至107 年2 月止,會員單號達6 萬498 單,投資金額達39
億9,743 萬2,772 元,收件中心及營運中心共有252 個, 發放推薦獎金5 億8,384 萬3,100 元,發放分紅獎金19億 5,292 萬300 元,發予收件獎金7,821 萬8,128 元,發予 營運補助費5,629 萬8,060 元。榮騰公司年度發放推薦獎 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佔總收入投 資金額之比例,在榮騰一局約為54%至76.12 %等情(見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一第60頁至背面、第 83至84頁),可知上開獎金制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紅利;又黃唯品曾以榮騰公司陳姓會員之帳號登入榮騰公 司網站,用以計算該會員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當 時該會員入會30個月,共取得1 顆母球、29顆重銷子球及 21顆重銷公球,未取得推銷公球,購買汽車獲得消費回流 公球30顆,購買滿局區產品獲得10顆滿局公球,買特惠區 產品獲得2 顆特惠公球,總計支出14萬4,000 元,共領回 28萬8,600 元,等於多領回14萬4,600 元,以此計算年報 酬率高達40.16 %。又黃唯品曾以106 年7 至9 月榮騰公 司所推出之自己或推薦他人購買30單,加送榮騰股票1 張 及出國旅遊1 人次之獎勵活動,以6 年滿局為假設,計算 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算得實際共需支出539 萬4,00 0 元,可領回共2 億5,920 萬元,是實際支出金額之48倍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四第38至39頁背面 ),對照103 至107 年間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 均為年息1.40%至1.04%之間,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 之,榮騰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且來源實係廣大投資人於三角矩陣層層重銷而投入 之本金,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可獲取之合理利潤 。從而,上訴人辯稱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不合,或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投資 者主要之收入來源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⑺綜上,經綜合上開證據及各該上訴人參與情節,上訴人所 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陳為榮、陳宥騏所為 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已堪認定。至上 訴人雖提出臺灣秘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銷售「臺灣秘茶」 商品之截圖、杏康足鞋墊官網銷售「成人保健鞋墊」之截 圖、「FACHI 」美妝官網銷售「水嫩保濕精華液」及「抗 老緊緻淨白霜」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76-180 頁),欲證 明上開榮騰一局重銷產品之官方定價確實與榮騰一局設定 之重銷金額相去不遠,故並無商品售價與合理市價顯不相 當情形,然本院衡諸上開公司或產品在相關市場均屬名不 見經傳,然竟分別於官方網站開出1 箱24瓶4,500 元、1
套4,800 元及30毫升3,888 元此等連世界頂尖廠牌之茶飲 、鞋墊或肌膚保養液都未必能為消費者接受之天價,此等 漫天喊價是否確能為消費者所接受,實堪存疑!且被告亦 未證明上開重銷產品真可於公開市場以上述價格為消費者 買受,其徒以上開情詞抗辯重銷之商品並無售價與合理市 價顯不相當情形,並爭執如扣除損害亦應以上開價格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 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榮 騰一局所生損害,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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