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群
送達代收人 林嘉淇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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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全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 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金錢,請陳明請求 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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