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5號
TYDV,110,重訴,135,2021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清逸 

      楊淑月 

被   告 李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李太郎被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 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 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及第53條亦有明定。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及陳素蓮李政峰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4,300,000 元,嗣該借款債權由東利公司讓予原 告張清逸,雙方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被 告未依債務清償約定書履行,嗣經雙方於106 年3 月6 日會 算,確認加計利息後,原告張清逸對被告債權於106 年1 月 30日止之本、利總計為4,702,000 元;又被告積欠原告楊淑 月借款1,200,000 元,且經被告交付之同額支票,提示期日 屆至,仍無力支付,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 給付原告張清逸4,70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楊淑月 1,2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張清逸另主張:其前與陳素蓮李政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



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缺子段缺子小段144 地號等11筆 土地,並陸續給付價金39,718,000元,嗣經雙方解除契約, 陳素蓮李政峰尚欠原告張清逸本金17,718,000元及利息 1,504,247 元,合計為19,222,247元,故請求陳素蓮、李政 峰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張清逸對於 陳素蓮李政峰所為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與原告張清逸楊淑月分別對於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 利義務非屬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及事實上原因;又被告 與陳素蓮李政峰之住居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被 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汐止區;陳素蓮李政峰之住居所則在 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故原告以被告及陳素蓮李政峰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 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管轄之適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張清逸為債務協議、向原告楊淑月 借款時,係住居於桃園市大溪區,故清償地為桃園市云云。 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 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 可參)。則原告僅以被告原係住居於桃園市大溪區,即主張 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復未提出兩造確有此合意之證 據為佐,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有為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四、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 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部分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張清逸起 訴請求陳素蓮李政峰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部分, 仍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
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