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嘉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銘利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區西嶺段527-3 、527-4 、527-5 、527-6
、574 、576 、579-1 及58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交
易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46 萬元,應以上揭價額
為其交易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違約金,依上揭規
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4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萬5,6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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