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茲因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簽訂 之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其中設櫃一般條款第6.8 條清楚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履行本契約所衍 生之爭議及訴訟等,甲乙雙方合意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兩造 因上開違約金約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自應由雙方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