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23號
TYDV,110,訴,923,2021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志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玉蘭陳建吉(原名陳明雄)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5,000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新臺幣8,37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 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葉玉蘭陳建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本件爭訟房地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為塗銷、回復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 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