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經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係兩造與訴外人戴金火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共同出資 所購買,嗣由被告向戴金火購入戴金火就系爭不動產3 分之 1 之權利,再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3 分之2 權利,惟被告未依兩造與戴金火間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租 金,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押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其對原告有就系爭不動產已代墊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243,023 元之債權,故得對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 ,反訴原告即被告又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琛芳已代墊系爭不 動產部分之貸款,且張琛芳已將其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債權 讓與反訴原告即被告,而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其應分擔 額1,243,023 元,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2,201 元及自反訴暨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 頁)。嗣 於110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996,444 元及自反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原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無礙於反訴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戴金火於103 年3 月間,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3 人各有3 分之1 權利,並全部借名 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張琛芳所有,且約定由戴金火負責出租 、管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系爭不動產亦先後於104 年8 月11日起陸續出租,租金均由戴金火代為收取。嗣於106 年7 、8 月間,被告向伊、戴金火表示欲購買伊與戴金火 各自之3 分之1 權利,而於同年9 月16日,被告先與戴金 火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向戴金火購入其3 分之1 權利,戴 金火亦將其分別受領承租人即林世強、何祚鈐所給付之押 金60,000元、16,000元及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 扣除其個人應分得之3 分之1 後,剩餘之3 分之2 租金交 給被告受領(其中3 分之1 即554,000 元應屬伊所有)。 又因被告遲未買走伊之3 分之1 權利,被告遂於106 年10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85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伊,並承諾會依約買走伊3 分之1 權利及清算交付伊應得 之租金。後因兩造變更合意為:由伊購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3 分之2 權利、由伊之配偶張雪香出名購買,而於10 6 年11月13日簽訂如原證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承受被告對元大銀行之 貸款1,400 萬元作為對價並完成移轉過戶,並另行找補買 賣價金之差額,而原告應得之租金部分再行彙算,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予伊,且被告侵占應交付伊之上開租金、押 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兩造與戴金火間之 約定、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貸款尚未會算找補 ,而就租金及押租金之部分,原告合計應僅得請求246,59 7 元,其中就原告請求押租金60,000元、16,000元等部分 ,伊則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11月13日出售予 訴外人張雪香,而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琛芳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前後已代墊系爭貸款1299,514元,其中出售前代墊94 ,225元之本金、出售後共代墊1,148,798 元,且張琛芳已 將該債權讓與伊,故原告對伊負有1,243,023 元之債務, 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11月13日出 售予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配偶張雪香,然伊之配偶張琛芳於 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後就系爭貸款已代墊1299,514元,其中 出售前代墊94,225元之本金、出售後共代墊1,148,798 元 ,而上開部分均應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又張琛芳已將 該債權讓與伊,扣除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租金、押 租金246,597 元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伊996,444 元(94,225+1,148,798 -246,597 )。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6,444 元及自反訴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其配偶之名義向 銀行辦理貸款,其貸款所得1,400 萬元全數由反訴原告即 被告收執使用,故該貸款之相關費用及返還事宜,自應由 反訴原告即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及戴金火曾共同出資2,390 萬元( 三人平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張琛芳(即被告 之配偶)名下;張琛芳於106 年8 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物向元大銀行借款1,400 萬元;兩造於106 年11月13日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 反訴原告購買其於系爭不動產3 分之2 之權利,再分別以其 等之配偶即張雪香與張琛芳名義簽立原證4 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個人 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24頁、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向本院就該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之 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 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 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前開本院之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554,000 元及原告代 墊之押租金76,000元等語,被告就押租金76,000元金額部 分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有誤。經查,兩造 及戴金火曾共同出資(三人平均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在張琛芳(即被告之配偶)名下,已如前述,又兩 造與戴金火曾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戴金火代為管理,租金 收益則由兩造與戴金火3 人均分;於被告向戴金火購入其 3 分之1 權利時,戴金火已將其受領之押金及管理出租系
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扣除其個人應分得之3 分之1 後,剩 餘之3 分之2 租金交給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被告於另案曾到庭陳稱:當初開立852 萬元的本票 時,三分之一的權利價額約796.6 萬元(計算式:2390萬 元÷3 =766.6 萬元)。其餘部分是上訴人(即原告)主 張的租金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 28頁),顯已自承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已達成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 元(8,520,000 -7,966,000 = 554,000 )之合意。
4、被告雖於本案訴訟中,以其曾與戴金火結算系爭不動產租 金收益結餘為740,291 元,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收益金額( 含押租金60,000元、16,000元),應係246,597 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被證14之明細表為證。惟被證14之明細表縱如 被告所述係戴金火所製作,然觀諸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57 頁)上並未見原告確認之相關紀錄,尚難僅憑該單方 製作之文書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足可採;況查,縱認戴金火於另案中陳述為真實,亦無從 認應原告所墊付之押租金76,000元應均分為三、並包含在 246,597 元之金額內,則被告自戴金火處取得其管理系爭 不動產期間所收取之3 分之2 之租金及承租人所給付之押 金,顯然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 過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554,000 元、押金76,000元 (16,000+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而尚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1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伊之配偶張琛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 雪香前曾代墊系爭貸款本金94,225元,出售後代墊系爭貸 款合計1,148,798 元,扣除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租 金、押租金246,597 元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伊99 6,444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配偶張琛芳於106 年8 月1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借款1,400 萬元,已如前 述,再查,被告於另案曾到庭陳稱:「…因為以市價2000 萬元,扣除我所借的1400萬元貸款…」、「…貸款的當事 人是我太太(即張琛芳)…」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系爭貸款之 兩造分別為元大銀行與張琛芳,張琛芳支付上開房貸金額 乃係基於其與元大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且系爭貸款受清償 之直接受利益者係張琛芳(張琛芳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貸 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反訴被告即原告。又反訴原 告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抑或反訴被告即原 告與張琛芳間有何由張琛芳為反訴被告即原告先行代墊系 爭貸款之約定,以及反訴被告即原告始為實際應支付系爭 貸款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996, 4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即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關於:(一)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與戴金火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元, 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 │ │ │
│建號├───────┼───────┬─────┤ │
│ │ 建 物 門 牌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及用途 │ │
├──┼───────┼───────┼─────┼─────┤
│ │桃園市蘆竹區五│一層:47.49 │ │全部 │
│1375│福段541地號 │騎樓:18.26 │ │ │
│ ├───────│合計:65.75 │ │ │
│ │桃園市蘆竹區福│ │ │ │
│ │祿一街46號 │ │ │ │
├──┼───────┼───────┼─────┼─────┤
│1349│桃園市蘆竹區五│一層:79.74 │陽台: │全部 │
│ │福段541地號 │合計:79.74 │11.51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福│ │ │ │
│ │祿一街40之1 號│ │ │ │
├──┼───────┼───────┼─────┼─────┤
│1332│桃園市蘆竹區五│一層:71.38 │ │ │
│ │福段541地號 │騎樓:25.52 │ │214/10000 │
│ ├───────│合計:96.90 │ │ │
│ │桃園市蘆竹區福│ │ │ │
│ │祿一街36 號 │ │ │ │
├──┼───────┼───────┼─────┼─────┤
│1348│桃園市蘆竹區五│地下一層:8.17│ │214/10000 │
│ │福段541地號 │合計:8.17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福│ │ │ │
│ │祿一街40之1 │ │ │ │
│ │號地下1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