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李清
楊雅心
被 告 黃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另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2 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具狀到院追加黃秋嬌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黃秋嬌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19.75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追加之訴的性質也是租佃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而依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0 年5 月 14日桃市觀農字第1100011485號函所示,原告2 人與黃秋嬌 未經調解、調處,原告2 人追加之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