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8號
TYDV,110,訴,488,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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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寶釵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69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耿佑因積欠債款,竟接續:(一)於民國 108 年8 月23日前某時致電原告陳寶釵,佯稱其經營生前契 約買賣,詢問原告是否有生前契約、骨灰罐或塔位轉賣需求 ,原告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有慶雲生前契約1 張、黃玉罐 提貨券5 張、祥雲觀塔位2 個,並希望以高於原購入價格之 價金轉售即可,被告乃佯裝應允為其尋覓買家,並表示買賣 完成後,要抽佣總價金之百分之5 作為報酬等語,原告遂於 108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與被告討論買賣事宜,被告佯以要求 原告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充作借款,再偽以約定 倘如期完成買賣,則自借款中扣除1 萬元當作佣金,僅須歸 還原告5,000 元,若未完成買賣,則須歸還15,000元及黃玉 罐提貨券5 張等節,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各1 紙,藉此 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 款現金及提貨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尋覓買家以銷售上 開商品。(二)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 話向原告誆稱前開黃玉罐提貨券5 張,因尺寸問題要額外打 磨,需向其收取加工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某時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惟 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黃玉罐加工事宜。(三)於108 年8 月2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兩造約定將前開108 年 8 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作廢,重新簽立買賣合約書1 份時 ,被告接續向原告訛稱若將慶雲生前契約轉換為其他公司之 生前契約,可以提高賣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生前契約及現金,作為改購其他公司生前 契約之差額價款,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影印、辦理相關 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生前契約轉換之事宜。(四)於 108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偽 以支付小孩學費、因逢農曆7 月收入銳減、急需家用及車輛 修繕為由央以借款,並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 開便利商店內,簽立借據藉此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 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後,再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編號五所示 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8540033518號 帳戶內。嗣因被告不斷藉故拖延辦理買賣及還款的期限,並 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上開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以上開方式接續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予被告,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處有 期徒刑捌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交付其財物,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自109 年8 月31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審附民字第569 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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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交付財物時間 │詐得之款項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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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 時許 │1.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 │ │2.黃玉罐提貨券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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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 │現金新臺幣2萬元。 │
├──┼──────────────┼──────────────────┤
│三 │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 │1.慶雲生前契約1份。 │
│ │ │2.現金新臺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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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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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8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8 分許│現金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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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