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劉彥緒(即劉勝豪)
被 告 梁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簽訂Dreamer 義大利麵餐廳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相約於 107 年10月11日成立Dreamer義大利麵餐廳①號店( 下稱系爭餐廳),由被告負責金錢出資及出面承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 號1 樓房屋以經營系爭餐廳,伊則負 責提供系爭餐廳所有飲食技術。詎被告事後竟於108 年2 月 4 日無預警結束系爭餐廳之營業,又以伊無故曠職為由,向 法院訴請賠付違約金,然遭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87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訴訟)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雖載為懲罰 金,惟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均不爭執該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條款,而被告或係要求伊應自行頂下系爭餐廳 、或係在前案訴訟請求伊應賠償違約金,均已違反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之出資義務,伊自得依該條約定,訴請被告賠付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既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出資近百萬元之 資金,即無違約之情。原告濫訴指摘伊違約,既不合法也無 理由,並已侵害伊之權益,不合理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法 院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以示懲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相約於10 7 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 樓,成立 系爭餐廳,並由被告負責提供系爭餐廳之所有出資款項,原
告應負責提供系爭餐廳所有飲食技術。
㈡、系爭餐廳自108 年2 月9 日(即民間習慣農曆春節過後之初 五開工日)起即未再營業。
㈢、被告先前曾為系爭餐廳支出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水電工程 16萬2,500 元、桌椅3 萬7,887 元、餐具2 萬2,807 元、廣 告招牌、設計、壁貼、投射燈4 萬8,500 元、廚房器具11萬 8,800 元、勝鴻鋁門窗3 萬9,500 元、裝潢油漆11萬3,314 元、制服訂製8,500 元、咖啡機2 萬元、108 年2 月至10月 租約租金14萬4,000 元、電話網路合約6,732 元、食品飲料 材料費5 萬8,360 元、器具雜物材料費6 萬134 元,合計共 84萬1,034 元。
㈣、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違約(毀約)條款,雖有「以示懲 戒」之用語,惟兩造均同意該條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約定。
㈤、被告曾於108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 約金84萬1,03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⒈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既載:「立協議書人:梁冠雄(以下 稱甲方)、劉勝豪(以下稱乙方),鑒於乙方對甲方所規劃 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於此協議書及合作精神共 識下,成立Dreamer義大利麵餐廳合作一案。協議條 例如下:⒈出資模式: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成立Dreamer義大利麵餐廳①號店(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甲方負責出資_萬元整、乙方負 責店內所有餐點飲食。」、「⒉合作架構:甲、乙雙方合作 架構為,甲方出資總額在未完全回流前,甲方收取每月淨利 ,乙方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5,000元整(無淨利分紅 ),乙方直到甲方出資總額完全回流方可分得Dreame r義大利麵餐廳之淨利50﹪紅利。」、「⒊未來發展:甲乙 雙方展店共識也以上述之合作模式及合作精神下繼續合作, 直至加盟店生成。……」、「⒋違約(毀約)條款:甲方提 供所有出資款項,乙方提供所有飲食技術,甲、乙雙方如有 一方違約(毀約)之情事,無條件賠償違約(毀約)前甲方 所有出資總額,以示懲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依此以言,兩造確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相約共
同經營系爭餐廳,並以被告負責提供資金、原告負責提供勞 務技術之模式,作為經營共同事業所為之給付,參以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詢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合作協議書,當初是否係定性為合夥契約?」時,兩造亦均 一致向本院表明:「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見兩造當初確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作為雙方共同合 夥經營系爭餐廳之依據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
⒉其次,被告固曾一度於108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明:「……。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 告通知,本人將依法終止與台端劉勝豪間之合作契約,並請 台端於函到後五日內,依約賠償本人所投入之出資總額。逾 期未獲置理,本人將依法訴追其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切勿 自誤!」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2 號卷第15頁)。 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綜觀系爭 合作協議書全文約定,並未見兩造就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 ,此由觀諸兩造尚且另行約定未來展店共識,益顯明瞭,是 兩造間之合夥應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 聲明退夥而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應於2 個月 加以通知原告始得謂為合法,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企以單 方立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本不應發生終止之效 力。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而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乃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108 年2 月9 日起即未再 前往系爭餐廳工作,而系爭餐廳亦確實自斯時起即停止營業 迄今等情,既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70頁、第74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當庭直 言:「我是被強制終止,連店裡的鑰匙都被收走」、「餐廳 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契約效力現在已經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經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後,固認遭受被告壓力強迫,但最終應仍係同 意,始會自108 年2 月9 日起亦配合被告而未再前往系爭餐 廳提供勞務工作,或強制要求被告應交出系爭餐廳之鑰匙以 開店營業。實由觀之原告事後向本院以被告違約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尤見原告本身並不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業已 經兩造合意終止,僅係因認被告違約始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另 為違約賠償,益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事後確經兩造默示合意終
止無誤。
⒊再者,被告前因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為系爭餐廳支 出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水電工程16萬2,500 元、桌椅3 萬 7,887 元、餐具2 萬2,807 元、廣告招牌、設計、壁貼、投 射燈4 萬8,500 元、廚房器具11萬8,800 元、勝鴻鋁門窗3 萬9,500 元、裝潢油漆11萬3,314 元、制服訂製8,500 元、 咖啡機2 萬元、108 年2 月至10月租約租金14萬4,000 元、 電話網路合約6,732 元、食品飲料材料費5 萬8,360 元、器 具雜物材料費6 萬134 元,合計共84萬1,034 元等情,已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兩造與 訴外人鄭雯婷談判時,經被告先詢問:「就是這家店是你自 己的你先不要想我們的關係了,這家店營運到現在能不能做 ?」等語,原告隨即表示:「我覺得是有機會可以做起來的 」等語,之後被告當場反問:「不是有機會,是再怎麼樣也 不會好,你覺得它現在還要花什麼錢嗎?」等語後,原告即 直言:「已經不用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就兩 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合夥成立之系爭餐廳而言,被告確已 完成其84萬1,034 元之金錢出資義務甚明。否則原告又豈會 在被告質以「你覺得它現在還要花什麼錢嗎」等語時,隨即 果斷回稱:「已經不用啦」等語?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約 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之出資義務,應屬有據,可以信 採。
⒋至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出資義務,具體違約之情節內容 究竟為何?)我不是指沒有繼續出資的違約,而是指被告要 求我頂讓下這家餐廳,或是直接賠償違約金,被告這樣的行 為是違反出資義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 當庭詢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是否曾以講好永遠都 不能說要終止合夥時,雖原告係表示:「當初雖然口頭有提 到說要努力撐過半年再說,但這不是強制的約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係陳稱:「我沒有講撐半年,我是 打算要一直做下去,因為我已經投入太多資金」等語(見同 上頁),就系爭餐廳是否應勉力經營至少半年一情,雙方之 說詞雖存歧異,但卻均不否認兩造並無永遠成立合夥不為終 止之協議存在。準此以言,被告事後縱有聲明要求退夥而終 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舉止,亦難當然遽認有何違反出資義務 之情形。至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固向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並 要求原告賠付違約金,惟其所為請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詳細調查後,均認被告所為請求並非正當,而予以判決駁 回確定,原告均不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再系爭合作協議書既
無明文約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永遠不得終止、亦無限制被告 無論如何均不得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提出訴訟上 之請求,則被告為請求原告賠付違約金所為上開訴訟活動, 不論當否,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本於主觀上法律意見之認知所 為訴訟請求,仍難當然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向本院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有何其他違反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出資義務之具體情形存在,則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出資義務約定云云,本 院即無從信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 約金84萬1,034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 條所約定之金錢出資義務,有如上述,則其主張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其所有出資總額84萬1,034 元,即非 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夥之出資義務,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賠付出資總額84萬1,03 4 元以為違約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120,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24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指明:「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 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 文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 定。同條第2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依是 以言,法院適用上開濫訴裁罰規定之前提,應係:㈠、原告 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訴;或㈡、原告之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以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始克當之。查,本件姑且不論原告當初主觀上是否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向被告起訴,然因本院最終並 非以裁定遽以駁回原告之訴,加以本案復係經本院踐行言詞 辯論程序,進行調查審理後始能予以實體判決,經核自均與 上開濫訴裁罰要件規定不相適合,故被告聲請本院應對原告 課予濫訴之裁罰云云,尚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不能准許, 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