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號
TYDV,110,訴,40,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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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育彰 
      陳怡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新世紀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遠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同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為民國一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呂志濠變更為朱遠達, 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 、307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祺仁新世紀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邱育彰係向 朱祺仁承租系爭社區91號1 樓房屋之承租人,原告陳怡澄朱祺仁之配偶,經朱祺仁同意使用系爭社區93號1 樓之 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為系爭社區之住 戶,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得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 ,原告2 人經系爭社區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以91號1 樓、93號1 樓之住戶身 分獲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出席於109 年11月1 日、11 月25日召開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議,詎料109 年12月9 日 召開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竟稱原告2 人非選票所載明並 公告之候選人,無法成為109 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因而做成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決議,並於109 年12月21日逕行公告,原告2 人就其等與 被告間是否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 公開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擅自做成原 告2 人並非當選人之決議,並以候補委員逕自遞補,阻礙原 告2 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系爭社區第七屆主任管理委員 呂志濠非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110 年1 月23 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全部決議內容(包含 重新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均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2 人與被告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二年( 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 年1 月23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重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於重新改選就任前, 由第七屆管理委員依法代行職務,故於109 年10月25日所選 出之全體管理委員,應視為當然解任,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於110 年3 月6 日依前開決議重新選出第八屆管 理委員,原告2 人已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 係已不存在,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況且依 109 年10月25日「委員選舉」公告參考名單及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就當選名單之記載,均無原告2 人之姓 名,故原告2 人並無當選之情事,再者,原告2 人並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社區,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無被選舉之資格 ,遑論當選為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2 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公開選任 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原告2 人與被告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 二年(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一)原告2 人是否經系爭社區於109 年10月25日召開 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以91號1 樓、93號1 樓之住 戶身分獲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二)系爭社區於110 年1



月23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重新選舉第八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一)原告2 人確實經系爭社區於109 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獲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1.原告2 人經系爭社區於109 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分別以91號1 樓、93號1 樓之住戶身分獲選 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參與系爭社區109 年11月1 日、11 月25日召開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 9 年10月25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片、 委員選舉開票單、109 年11月1 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會議紀錄、109 年11月25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報 資料、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影片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堪認原告2 人確已於系爭社區109 年10月 25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獲選為第八屆管理委 員。
2.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 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 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因公寓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 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 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 程序而言,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 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 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 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 或規約之情形;另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 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



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規約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 ,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
3.被告雖稱原告2 人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無當選之情事 云云,然原告邱育彰朱祺仁承租系爭社區91號1 樓房屋 之承租人,原告陳怡澄朱祺仁之配偶,經朱祺仁同意使 用系爭社區93號1 樓之房屋等節,業據證人朱祺仁到庭證 述在卷,且有原告邱育彰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 至293 、360 至362 頁),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原告2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住 戶,參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點規定「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該規約亦無就所謂「住 戶」乙節,另設條件,則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 自得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被告以原告2 人未實際居住系 爭社區認其2 人非住戶,增設規約所未有之條件,自無足 採。又以原告提出之委員選舉開票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已可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對象為原告 2 人,再以109 年12月9 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109 年12月21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委員任務分配公 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記載可知,被告2 人亦認定原 告2 人已於109 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獲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僅因「非選票載明並公告之候 選人」,故於109 年12月9 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 議其2 人無法成為管理委員當選人,改由候補委員遞補,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109 年10 月25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影片及其等與系爭社 區主任陳昆煌之對話譯文、109 年10月25日「委員選舉」 公告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9 至10、89至92頁),可知原 告2 人係於開會當下臨時報名參選,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如租約),參選資格未經審核,核屬臨時動議逕自在會場 上報名參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然依上 開說明,此僅屬於109 年10月25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於系爭 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雖有得撤銷之原因,但於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 判決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於109 年12月 9 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原告2 人無法成為管理



委員當選人,改由候補委員遞補,違反前揭規定,自屬無 據。
(二)系爭社區雖於110 年1 月23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關重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社區規 約第12條第3 點雖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 年(見本院卷 第80頁),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亦得於2 年任期之 期間內,解除管理委員之職務,是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任免管理委員,應可贊同,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 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 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 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社區雖於110 年1 月23日召開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重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並於110 年3 月 6 日依該臨時會決議重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有第八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組織 及委員任務分配公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30 9 頁)可參,然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並以第七屆主任管理委員呂志濠(任期至 109 年12月31日)為會議召集人,有系爭社區LINE群組關 於召開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話紀錄、110 年1 月23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公告日期 110 年1 月7 日)、開會通知(通知日期110 年1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259 至263 、353 頁),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或書面,堪 認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達一定比例 以上之人數或持份請求召集,且召集人呂志濠於109 年12 月31日任期屆滿後亦非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無從召集 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社區110 年1 月23 日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公告日期110 年1 月7 日)既未經請求且非由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權限之人所為,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重新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被告稱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並引用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認召集程序違 法僅屬於得撤銷事由云云,然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節並 非相同,且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亦經 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該判決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八屆管理委員(任 期為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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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