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江佩筎(原名江璦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8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41%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 第2 頁)。嗣於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16 元元,及自109 年8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4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動,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經網路向伊線上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107 年7 月24日向借款750,000 元,約定借 款清償期限為104 年7 月24日,共分84期,每月為一期,按 月攤還本息,並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年利率2.61% 計 算利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倘被告對伊任一借款未按期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9 年7 月24日未清償 上開借款,仍積欠伊本金554,816 元,而伊此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0.8%,加年利率2.61% ,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41 %。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自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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