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2號
TYDV,110,訴,382,202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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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文英 

      郭李淑英
      李花英 

      李碧英 
      李邑甄 
      李蓮英 
      李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李文英郭李淑英李花英李碧英李邑甄為被告,代位請求 分割訴外人李胡鳳妹的遺產(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 壢簡字第23號〔下稱調解卷〕之本案卷第4 至6 頁)。(二)然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各款規定的 情形:⑴原告沒有把李胡鳳妹的全部遺產都列為代位請求 分割的標的,也沒有舉證證明李胡鳳妹的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僅就遺產的一部進行分割,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 的遺產分割請求權,卻又將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列為 被告;且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也沒有把所有已 經登記為李胡鳳妹所遺土地公同共有人的全部繼承人都列 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院因此以110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為陳報本件適格當事人及李胡鳳 妹的全部遺產,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更正後的起訴狀繕本,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 ,關於李胡鳳妹遺產內容跟全體繼承人,卷裡面都有資 料,只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擅自幫原告決定起訴 的範圍,只能在裁定裡好心提醒原告派人來閱卷並補正) 。
(四)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10 年3 月24日提出聲請更正二狀到 院,將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改列為被代位人,並改以 李文英郭李淑英李花英李碧英李邑甄李蓮英李昭榮為被告,還變更為請求代位分割訴外人李振星的遺 產(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補正之後,原告之訴還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各 款規定的情形:⑴原告變更為請求代位分割李振星的遺產 ,但李振星的繼承人是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而李文 英、郭李淑英李花英李碧英李邑甄李蓮英不是李 振星的繼承人,還是當事人不適格;⑵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的,是李振星跟與他人共同繼承的李胡鳳妹的遺產,這些 遺產尚未分割,仍然是公同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 儒固然已經就他們繼承李振星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與 他人公同共有李胡鳳妹的遺產,卻也無法不先請求分割李 胡鳳妹的遺產,就直接請求分割(李胡鳳妹的遺產當中的 )李振星的遺產,而這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⑶原告還是沒有把李胡鳳妹李振星的全部遺產都列 為代位請求分割的標的,這也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六)據此,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的情形,經定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本院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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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