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8號
TYDV,110,訴,19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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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方少君 
      歐文世 
被   告 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95 之6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 有物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案件),於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成立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主要內容包括:①195 之6 地號 土地由被告范玉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由被告范玉昌補償 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13 萬877 元,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每人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分配款項,由方文雄 代為受領;②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 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全部移轉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 ;③195 之6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 195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時予以塗銷。 ㈡惟系爭和解筆錄有以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雖約定范桂彰應將195 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因和解成立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 移轉後之持分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辦理登記,可見原告於 和解當時,對於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故原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聲明撤銷和解意思表示。
2.又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雖約定195 之6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 權,應於范桂彰將195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時予以塗銷,然抵押權人賴貞治於和解前未受告知參與和解 ,和解時亦未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和解,和解成立後又清楚表 示礙難照辦,是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
㈢原告已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 字第1 號、109 年度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駁回



理由有重大瑕疵。系爭和解筆錄有如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和解筆錄因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竟同意被告僅以和解內容第一項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 將195 之6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屬地政人員之疏 失,該登記妨害原告就195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195 之6 地號土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9 年壢登字第18280 號和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所有權予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後,曾以系爭和解筆錄之作 成有無權代理、土地移轉持分無法協議、抵押權人不願配合 塗銷等原因,依民法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繼續審判,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字第1 號、109 年 度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理由中詳載系爭和解筆錄 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成立過程亦無詐欺 、脅迫、錯誤等情事,足證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具備無效之事 由。
㈡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得否實現,要屬事實上 履行與否之問題,核與法令上構成無效之情形有間,是原告 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乃屬牽強,遑論依系爭和解筆 錄記載,並未有195 之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須與該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於同時履行之意思,自難以抵押權登記 無法塗銷為由,而據以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 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 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開法規及見解可知,和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時,和解並不會因此當然無效,亦不會因當事人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失效,當事人僅得透過請求繼續審判之 方式救濟,否則和解筆錄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 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受影響。




2.經查,兩造與195 之6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8 年12 月17日曾就該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成立和解,並做成系爭 和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上開原告主張㈠中之①②③所示,且 原告曾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 字第1 、2 號受理,惟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民 事請求繼續審判狀2 份、本院109 年度續字第1 、2 號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准予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是 系爭和解筆錄自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3.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移轉195 地號土地予原告 2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約定,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移轉後之 持分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屬意思表示錯誤 得撤銷云云。然查,195 地號土地事實上並非無法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就移轉後 之持分達成協議即可。而原告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既已 知悉195 地號土地將會移轉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其 等在此認知下,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顯然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當時乃認為就此持分分配之問題能夠自行達成協議, 故難認其2 人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形。縱於和解成立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就持分如何分 配達成協議,惟此僅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應自行協商之問 題,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通知195 之6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人賴貞治賴貞治表明不願塗銷抵押權云云。然此部分亦 僅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履行「塗銷195 之6 地號 土地上抵押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認系爭和解筆 錄會因此而無效。
5.綜上,原告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屬 無據,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准許繼續審判,自仍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塗銷195 之6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10日以壢登字第



187130號收文字號,將195 之6 地號土地全部以「和解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而系爭和解筆錄既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和解筆 錄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正當之 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 塗銷登記,自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和解當時有約定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之3 項內容,應該要同時履行,不可割裂處理,故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可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僅是讓當事人 在「未」為自身所負之給付義務時,得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作為抗辯事由,以此免除遲延責任。是此規定僅得作 為免除遲延責任之抗辯理由,而不具有請求權之性質,故在 當事人已為自身給付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要求他方當事人回復給付前之原狀。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然地政機關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195 之6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移轉登 記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從而,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 可採。
㈣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 因共有人中之方文雄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作為分割195 之6 地號土地補償金之支票後,拒絕將該土地補償金交付原告, 故原告並未領得土地補償金,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因195 之6 土地已移轉登記予 被告,故原告無從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要求塗銷登記,業 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況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中既已載明土地補償金「由被告方文雄代為受領 」,則被告於將作為土地補償金之支票交付予方文雄後,其 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難謂有何「未為對待給 付」之情形。從而,原告縱使未能從方文雄處領得該土地補 償金,此亦僅屬其等與方文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 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認本件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195 之6 地號土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壢 登字第18280 號和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所有權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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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