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珮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莊哲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鄭麗淑
楊秀奇
謝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命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哲郎、鄭麗淑則以:伊等同意原物分割,但不同意變 價,伊等就算願意賣持份,也不要透過法院拍賣等語,資為 抗辯。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 然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 ),並為被告莊哲郎、鄭麗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8至52頁),而其餘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再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見桃司調卷第42至44頁),足見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暨客運園區(大園南港地
區)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應先行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 確認是否為建築基地,倘為建築基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規定辦理等情,業經本院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0 年2 月 4 日蘆地測字第11000015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本院就此再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查結果,又據 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客 運技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案』內第二種住宅案 ,其申請建築基地規模及面寬應依『變更桃園航空貨運園區 暨客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書』之土地使用與都市設計要點第5 點辦理。……」等語 ,有該處110 年3 月3 日桃建照字第1100011061號函及所附 設計要點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上開設計要點第5 點之規範,新修正之規範已就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加以規定, 其中第二種住宅部分,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最小面寬本應有 30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但經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地 籍圖以比例尺1/500 加以換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寬度約 為7.5 公尺、深度則約為27.5公尺,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多達5 人之人數分配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甚小,倘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一共有人分割後之面 積勢必狹小,且亦因均不符合前揭規範要點之寬度,以致系 爭土地一旦原物分割後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既難為通常之 使用,更有減損價值之虞,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 濟效益,實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
⒊相對於此,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避免 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 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 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 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 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
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 ,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 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 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經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 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 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公允,爰 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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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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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莊哲郎 │100000分之34298 │ ⒋ │ 林珮瑜 │300000分之3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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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鄭麗淑 │100000分之33471 │ ⒌ │ 謝忠賢 │300000分之3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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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楊秀奇 │300000分之32231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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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