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訴,1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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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1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47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 KLC-772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67公里700公尺處之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榮所有之車牌AUN-296 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 報廢。又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為47萬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4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繳銷牌照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39號卷,下稱壢司保險 調卷,第4至25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 訛(見壢司保險調卷第34至4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 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雖已將 系爭車輛報廢,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本件應以若干金錢賠 償原告所受車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依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定,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 高達78萬9,733元,此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可參(見壢司保險調卷第9至22頁);另依原告聲請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間(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7萬元左右,此有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縱 未申請報廢,系爭車輛之修復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視同 全毀,則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報廢,並主張以上開車價 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 之過失行為受有車損47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見壢司保險調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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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