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鼎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第三人德昕股份有限公司、蔡坤超 、蔡奇麟即蔡志郎、許素珍、蔡方靜枝、蔡志峰等人為執行 債務人,並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 務人蔡坤超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 執字第653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且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 賣相關事宜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蔡坤 超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 第1006號事件審理中,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 度司執助第65390 號及110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該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若即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之財產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 下同)1,163 萬5,4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系爭執行程 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之債權僅生有不能由系爭不動產價值 580 萬6,500 元(此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 所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價值)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 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 故以該期間為計算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係4 年6 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580 萬6,500 元之利息損 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後,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0 萬6,463 元(計算式:58 0 萬6,500 元4.5 年5 %,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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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新臺幣580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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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地坐落: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上 │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此為一層樓建物│
│ ,面積為277.3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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