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素真
曾玉如
曾玉卿
曾玉婷
相 對 人 李吳阿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九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109 年度司執字第78592 號),相對人請求就聲請人所有之 桃園市○○區○○○街00號1 至4 層房屋占有相對人所有坐 落桃園區建新段288 地號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鈞院民事執 行處已函諭聲請人依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 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然聲請人就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 定判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起再審,現由鈞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 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後而致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故願供擔 保,爰聲請於鈞院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785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78592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 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 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 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 予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5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持104 年 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命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 所示暫編地號288 ⑵(面積1.13平方公尺)之1 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暫編地號288 ⑷(面積1.56平方公尺) 之2 、3 層鐵窗凸出物、暫編地號288 ⑸(面積1.13平方公 尺)之2 、3 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暫編地號288 ⑺(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4 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土地(面積計4.95平方 公尺),以資利用。承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拆屋還地 再審事件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金額之損失。本院斟酌 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認為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另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為2 年,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9,42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520 元/ 平方公尺×4.95 平方公尺×10%×2 =9,4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 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