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80號
TYDV,110,聲,18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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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詹張智雄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 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新臺幣10萬6,374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在案,依前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1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書、代償確認書、本院 110 年1 月11日桃院祥民潤109 年度訴字第2427號函、龜山 民安街郵局109 年12月30日存證號碼000091號存證信函、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簽收清單及郵政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且經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均未見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 權利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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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