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鴻邦
相 對 人 邱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提存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 萬元(本院84年度存字第217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84年度執全字第1678號),嗣依本院85年度聲字第479 號 裁定變換提存物(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在案。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8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後,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 間撤回本訴及反訴之起訴,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為上開提 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 號民事裁定、85年度聲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於86年8 月間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8 號本 訴及反訴起訴之民事撤回狀、本院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而通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之86年9 月 2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9 年11月9 日函等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擔保提存事件、 99年度聲字第447 號、109 年度聲字第434 號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等卷宗,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11月9 日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已逾21 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 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 4 月12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9日函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