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聲,1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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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致豪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明定。次按,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 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 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此情形,原第一審被 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固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至原第一審原告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 開始執行,因其已失其假執行之依據,故對第一審原告而言 ,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9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即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已於109 年5 月28日訴訟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固 於第一審即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取得本案部分勝



訴判決,然本案其餘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假執行判決,業 經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且經第二審法院 以判決廢棄,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 執行,惟查,聲請人業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 執行,有聲請人陳報本院之書狀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84528 號卷宗核閱無訛。(二)又查,聲請人既未撤回系爭假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之損 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不能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則聲請人逕為催告相對 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請 求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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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