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賴曉諭(原名賴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定存單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108 年度存字第759 號)後,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17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依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之 裁定,以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變更提存物。前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取得部分勝訴之本院108 年度 桃簡字第1988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未判決全部勝訴判 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於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聯邦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 張(1,000 萬元一張UE7812045-4 、 100 萬元二張UC74186019、UC74186001)准予返還等語。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 451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本院109 年10月25日函等 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保全程序等卷宗,查悉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本院已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未撤回全部假 扣押之執行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 揭提存之定存單,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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