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宏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如有死亡請先辦理繼承登記,敘明共有人胡錦 漳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李淑妃律師,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陳報共有人黃阿才、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等4 人已死 亡,其中黃阿才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因臺中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告知查無此人,陳報承辦司法事務官後 ,終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幫忙才調到黃阿才繼承人的戶 籍謄本。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告及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於109 年10月16 日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及魏習房部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 51份、古阿水部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11人份、黃樹勳部 分聲明追加繼承人書狀共36人份,抗告人特地請假一天前往 遞狀,有109 年10月16日收件章之書狀可證,原審竟以沒有 收到抗告人之追加被告為駁回原告之訴為理由,明顯與事實 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 依法院通知補正資料及書狀聲明,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 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 訴之程式有欠缺,法院就原告已補正之書狀如認其記載不明 確或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及第199 之1 規定 ,應予闡明,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使原告有變更補正之 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徒費已繳 納之裁判費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抗告 人起訴狀所列被告黃阿才、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於起 訴前死亡,原審於109 年7 月2 日通知抗告人及起訴狀所 列全部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並函知抗告人於
20日內補正黃阿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司法院網站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 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見原審卷 一第141 頁),抗告人收受後於109 年7 月31日提出訴之 追加聲請狀請求黃阿才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提出 黃阿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該狀30 份(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218 頁)。抗告人嗣於109 年8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會於該月份陳報已死亡之被 告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三人之繼承人及全部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審改定109 年11月12日下 午3 時50分續行辯論程序,並將改定期日之辯論通知書及 抗告人109 年7 月31日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黃阿 才之繼承人即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黃楊玉香以下之被告, 足見抗告人就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黃阿才部分提出之109 年 7 月31日訴之追加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原審審查後認抗告 人業已補正。
(二)原審另於109 年8 月24日函知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古阿水 、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司法院網站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 ,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見原審 卷一第297 頁),因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補正,原審復於 109 年10月5 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另於 109 年10月16日函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戶政事 務所聲請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惟抗告人 已於109 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陳報109 年10月5 日裁 定補正事項,提出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請求古阿水繼承人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11份、請求黃樹勳繼承人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36份、請求魏習房繼承 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51份(見原審卷二 第2 至243 頁及外放之訴之追加聲請狀),上開訴之追加 聲請狀當事人欄均已列明繼承人姓名及住所,且記載內容 及所附資料,與抗告人前就已死亡被告黃阿才部分補正之 109 年7 月31日訴之追加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相同,原審既 認黃阿才部分已補正未再命補正,依同一標準審查,應認 抗告人業已補正,原審如以不同標準審查認為抗告人書狀 記載有欠明確或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亦應闡明,使抗 告人知悉而有補正之機會。原審未加闡明,且漏未審酌抗
告人所提出列明繼承人姓名、住所之請求古阿水繼承人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11份、請求黃樹勳繼承 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36份、請求魏習房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之追加聲請狀51份,於109 年11月5 日以抗告人已提出資料,但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 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又起訴狀所 列被告如於起訴前死亡,與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原審通 知及裁定命抗告人以書狀聲明由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未合,且已死亡被告之法定 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認抗告人書狀未表明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致無法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為 何,礙難進行訴訟,並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