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徐春銘
被 告 簡耀峯
訴訟代理人 簡耀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 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再 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8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元化 路215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SOGO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第7、8、9、10肋骨骨折併 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 萬元、看護費2 個月共計6 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共計 7.5 個月,每月營業收入約8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共計求償8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內壢仁心 堂中醫診所(下稱內壢仁心堂)、尚語身心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亦不爭執,惟其他民俗療法費用不是必要醫療 費用,且原告主張其每月有8 萬元之收入過高,應以5 萬元 計算為適當,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原告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過高。又原告經過案發巷口未減速,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且被告過失傷害 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 293-29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 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車輛致 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 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項審酌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 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內壢仁心堂、部立桃園醫院、華陀民俗療法中心、 尚語身心診所收據影本及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卷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1 、67-79 、83-89 、323-329 、339-340 頁)。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前揭內壢仁心堂、部立桃園醫院 及尚語身心診所之單據為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336頁),此部分單據合 計為1 萬4,513 元(計算式:內壢仁心堂10,010元+部立桃 園醫院3,763 元+尚語身心診所740 元=14,513元)。另原 告於華陀民俗療法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其收據僅記載「民俗 調理」,不能證明所提供之服務屬醫療行為及與回復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此部分費用不能認定為原告回 復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 萬4,513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關於看護費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8 年5 月15日起 至同年7 月15日止需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姊姊照顧,每月以 3 萬元計算,因而受有看護費共計6 萬元(計算式:3 萬元 ×2 個月=6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336 頁),且徵諸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㈢關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8 年5 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法經營樂足足體養生館,以每月收入8 萬元計算,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壢仁心堂診斷書、尚語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商業登記抄 本、桃園縣政府函及其107 年7 月至108 年5 月帳冊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5 、43-52 、65、81、135-270 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每月收入應 為5 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禍事 故發生時為樂足足體養生館之負責人,該養生館於108 年5 月銷售額為4 萬0,500 元,較同年1 至4 月營業額減少一半 ,另同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無銷售額等情,有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 、49頁),固堪信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 12月底並無經營上開養生館之事實,然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 至108 年8 月間,持續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醫囑記載不宜 劇烈工作3 個月等情,有上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另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原告 最後一次就診及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覆謂:依108 年8 月 6 日最後一次門診病歷記錄恢復良好,應無回門診追蹤之必 要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289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至108 年8 月間,應已大致復原並得以從事正 常活動,則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等情,應 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內壢仁心堂中醫109 年8 月22日診斷 書備註欄雖載有:左肋骨7 、8 、9 、10斷……,現不時抽 痛感,脅肋緊痛,無法側睡,活動及變天時疼痛加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惟上開記載應為原告主觀之陳述, 且未經專業醫師判斷是否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尚無從僅以原 告於108 年9 月後仍持續至內壢仁心堂中醫就診之事實,即 得逕認原告於108 年9 月後仍無法工作。又原告經營之樂足 足體養生館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每月查定銷售額 均為8 萬1,000 元,有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 ,惟原告經營養生館之收入尚應扣除經營成本及費用後始為 其實際收入,且依原告提出之帳冊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3
5-269 頁),該養生館每月營業額亦需扣除其他人員費用始 為該養生館之實際收入,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36 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所載之每月銷售額即約每月8 萬元作為其每月工作 收入等語,尚難採憑。審酌前開帳冊所載該養生館自108 年 1 月至4 月間,其營業額扣除人員薪資費用後,每月實際收 入分別為5 萬4,735 元、4 萬7,385 元、6 萬0,930 元及5 萬7,75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5 ,200元,且被告抗辯原告每月收入應以5 萬元計算為適當等 情,應認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以5 萬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每月 損失以5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15萬 元(計算式:50,000元×3 月=150,000 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幾十年、 有執行業務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資料,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103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按(見個資卷第6-8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國 外從商、有股利、租賃收入、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資料 ,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 資卷第12-22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 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1 萬4,513 元、看護費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萬 4,513 元(計算式:14,513元+60,000元+150,000 元+15 0,000 元=374,513 元)。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經過案發巷口並未減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看到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左轉時,原告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減速,且系爭車禍 事故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 年3 月5 日桃交鑑字 第11000015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85-290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0,93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 、102 、336 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萬3,580 元(計算式:374,513 元-40,933元=333,58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9 年12月4 日擴張聲 明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與上 揭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3萬3,580 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