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何志揚
張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右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杖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 ○○、丙○○、庚○○、甲○○等四人(以下簡稱丁○○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四八號「飄香茶藝館」喝完 酒後,共同搭乘丁○○所駕駛牌照號碼QS-二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但 因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倒車不慎撞及黃明昌所駕駛牌照號碼PM- 二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丁○○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黃明昌因而駕車附載己 ○○、辛○○尾隨追趕,二車前後均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七巷一八 八號三合院內,丁○○、丙○○、庚○○立即離開該三合院,辛○○亦離開該三 合院欲尋求援助,由甲○○與黃明昌談判賠償事宜,己○○則以丁○○所有之車 內杖鎖敲破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遂持磚塊、丙○ ○持木棍、庚○○徒手返回該三合院,乙○○(另案審結,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聞吵雜聲,亦出來三合院,甲○○將前揭杖鎖搶下後抽成二截,一截交予 乙○○,丁○○等四人及乙○○與黃明昌、己○○因談判車輛賠償事宜,一言不
合,雙方即出手互毆,己○○負傷逃離該三合院(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未起 訴),丁○○等四人及乙○○竟頓起殺機,遂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即分持 杖鎖、木棍、磚塊等物,或徒手圍住黃明昌朝其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毆擊, 致黃明昌受有鈍器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後,丁○○等四人 及乙○○始後悔闖禍而進行搶救,並由庚○○、甲○○、丙○○、乙○○等人將 黃明昌送往同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然黃明昌終因 傷重不治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死亡。嗣經辛○○託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揭丁 ○○所有之杖鎖一支。丁○○等四人及乙○○則另推丁○○則留於案發現場而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國賓自首彼等犯罪並接受裁判,惟黃明昌之 屍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左顴骨頰部有約一0X五- 七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左側頭部有約掌面大之皮下出血一處,前額至前頭部有 約五X七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左後頭部有約三.五X七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左 背胸部有約三.五X七.五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前胸部有約呈圓形及長方形皮 下出血二處,左前膊部有約三.五X七公分皮下出血二條,手背有約三X二公分 皮下出血二處,左肘部有約一X四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膝有拇指大擦碰傷一處 ,並認其頭、胸、膊部受多數鈍器擊傷。嗣丁○○、丙○○已與黃明昌之家屬壬 ○○、黃李氣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而庚○○、甲○○迄未與黃明昌之家屬 成立和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等四人對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丁○○ 駕車擦撞黃明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停車處理,以致發生糾紛乙節,固均所是 認,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另案被告乙○○持杖鎖 毆擊黃明昌,伊並未持東西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徒手毆打黃明昌,並無 殺人之犯意諸語,被告庚○○辯稱:伊雖徒手毆打黃明昌,然被架開而未打到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雖持有杖鎖,但僅係勸架,並未毆打黃明昌,黃明昌 係遭乙○○持杖鎖毆打死亡等語。然查黃明昌係因鈍器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第五三二號卷第 三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又黃明昌之屍體經鑑驗結果,發現其左顴 骨頰部有約一0X五-七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左側頭部有約掌面大之皮下出血 一處,前額至前頭部有約五X七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左後頭部有約三.五X七公 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左背胸部有約三.五X七.五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前胸部 有約呈圓形及長方形皮下出血二處,左前膊部有約三.五X七公分皮下出血二條 ,手背有約三X二公分皮下出血二處,左肘部有約一X四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 膝有拇指大擦碰傷一處,並認其頭、胸、膊部受多數鈍器擊傷,如木棍、手杖、 手杖鎖均可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六二五 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參與相驗之法醫楊日松證稱:(黃明昌)應是頭 部遭鈍器擊傷腦出血死亡,其有比對黃明昌左前額之傷,確實係扣案杖鎖紅色 柄直徑較粗之鎖頭部分相類之物所造成,黃明昌頭部左後腦、額頭正中、左側額
頭、左側頭部均有傷,當時有人拉住黃明昌右手拇指,造成扭傷,不可能是拳頭 造成的等語(同見偵字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可見黃明昌係遭鈍器毆擊頭部 致死,被告丁○○等四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查,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稱黃明昌係遭被告丁○○等四人打傷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一頁), 即於偵查中猶供承彼等四人用空手打黃明昌無訛(見相字卷第四十一頁),被告 庚○○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丁○○等四人及乙○○五人一起用手打黃明昌等語( 見相字卷第四十三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有看到被告丙○○先以手打黃 明昌,其他有好幾人在打架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五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則供承被告丙○○與黃明昌衝突,伊拉黃明昌手指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一頁),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看見被告丙○○揮拳打黃明昌臉部 等情(見相字卷第九、三十九頁),又於偵查時供述有看見被告丙○○在巷道旁 撿起一個東西,不知是何物,當時有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圍住黃明 昌且加以毆打,印象中只有被告丙○○拿木棍諸語(見偵字卷第三十七、三十八 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有看見乙○○拿杖鎖打黃明昌等語,另乙○○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先出手打黃明昌,被告甲○○、庚○○、丁○○一起靠 過去被告丙○○那邊,除被告丁○○不清楚外,其餘三人均有打黃明昌等情(見 相字卷第四十六頁),又稱伊聽見被告丁○○喊叫而空手出來,己○○在砸車窗 玻璃,被告丁○○拿磚塊、被告丙○○拿一支長約一公尺多之棍子、被告庚○○ 空手從住處走出來,被告丙○○在被告甲○○還在和黃明良談時,就持木棍朝黃 明昌頭部毆打,被告丁○○、庚○○、甲○○就朝己○○、黃明昌身上毆打,伊 加入毆打己○○,其中被告甲○○持柺杖鎖,被告丁○○、丙○○、庚○○、甲 ○○四人都有打黃明良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又稱被告甲○○、丙○○ 、庚○○三人有打黃明昌,其中被告甲○○拿杖鎖,被告丙○○拿棍棒,庚○ ○空手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己○○於偵查時供稱伊看見被告丁○ ○拿出杖鎖,伊搶下後,又遭被告丁○○搶去,乙○○並放話要把彼等打死, 後來乙○○、甲○○一起追伊,被告丙○○、庚○○、丁○○圍著黃明昌毆打等 語(見相字卷第四十九頁),並稱因一言不合,被告甲○○將黃明昌推倒,黃明 昌起身與被告庚○○、丙○○扭打,被告甲○○也加入毆打黃明昌,打伊之前, 被告丁○○、乙○○是站在黃明昌車後,伊要過去時被乙○○、丁○○追打,被 告甲○○在毆打黃明昌時手上有拿東西諸語(見偵字卷第五十九頁),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訊問時仍稱看到有人拿杖鎖,且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八、九十九、一00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曾 與乙○○羈押同一舍房之洪政邦、李進華、盧進輝等人亦分別結稱乙○○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及於看守所押時,曾表演他持杖鎖跳起來打黃明 昌的頭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一二一頁),綜上所述,足見案發當時 場面混亂,被告丁○○等四人及乙○○與證人己○○均未能觀察衝突場面之全部 ,且事情發生之先後順序亦所述分歧,而依己○○前揭陳述,應可確定被告丁○ ○等四人均有下手毆打黃明昌,當無庸疑;另依乙○○前揭供陳,可知被告丁○ ○等四人亦均有毆打黃明昌,其中被告甲○○持杖鎖,被告丙○○持木棍,被 告丁○○係持磚塊等情,而依被告丁○○前開供述,亦可知被告丙○○有拿木棍
等情,而依證人洪政邦、李進華、盧進輝所述,可知乙○○係持杖鎖毆打黃明 昌等情,另依被告丙○○、庚○○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丁○○等四人均有毆打黃 明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自承持有杖鎖等情,足見被告丁○○等四人 及乙○○均曾出手毆打黃明昌,且分持杖鎖、木棍、磚塊或徒手,始造成黃明 昌如前所述之頭、胸、膊部等多處圓形、長方形及條狀之鈍器傷,及拇指扭傷, 且黃明昌頭部要害部位受到四處鈍器傷、胸部要害部位受到二處鈍器傷,如前所 述,足見黃明昌頭、胸部等要害部位遭受攻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丁○○等四人 及乙○○對於黃明昌要害部位遭受攻擊之事實,且對於以杖鎖、木棍、磚塊等 鈍器重擊頭、胸部可能致死之情形,均應有認識,被告丁○○等四人及乙○○顯 然於案發當時聯手毆打黃明昌時,均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 定,是被告丁○○等四人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此外,尚據 證人辛○○、壬○○、王董樹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杖鎖一支扣案及病歷摘要、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便條等件存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四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即乙○○之女江佩諭於偵查中雖稱:看到被告甲○○和人談判,之後發生 打架,被告丁○○等四人毆打談判之人,乙○○站旁邊,後來乙○○有打己○○ 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之侄江明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伊聽見被告丁○○喊 叫,出外看見被告丁○○等四人、乙○○及二個不認識之人,聽到「你為何將車 窗玻璃打破」,又看到死者在地上被人急救,己○○與乙○○互相追逐,何人毆 打黃明昌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然證人江佩諭係乙○○之女,證人江明哲係被告丁○○之姪,此經渠等分別 陳明在卷,則彼等所述,自難免偏頗,不能遽信,且證人江佩諭前揭所述稱被告 丁○○等四人毆打黃明昌,僅乙○○未毆打黃明昌,與前揭被告丁○○等四人所 述,及證人洪政邦、李進華、盧進輝所述之情節不符,顯係故為迴護乙○○之詞 ,再者,證人江明哲既看見被告丁○○等四人及乙○○與黃明昌、己○○談判之 前段情節,又見黃明昌倒地被急救之後段情節,何以對於黃明昌遭何人毆打等中 間情節均不知道,顯見證人江明哲所述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 告丁○○等四人或乙○○之認定,自不待多言。另證人己○○固均指稱被告丁○ ○亦持杖鎖毆打黃明昌云云,然本院參酌上述各情,再稽諸證人己○○於警訊 時亦自承當時視線不好(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及被告當時既係持磚塊暨被告 甲○○亦供承有搶下杖鎖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 本院認為該杖鎖應係遭被告甲○○搶下後,抽成二截,另一截交予乙○○而共 同毆打黃明昌,併予敘明。至被告丁○○雖否認持有磚塊毆打黃明昌云云,但本 院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磚塊係遭被告丙○○搶去丟掉(見偵字第三十五 、三十六頁),但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又改稱係被告甲○○搶下丟掉云云,前後 不一,尚難憑信。
三、核被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 ○○等四人及乙○○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丁○○等四人 及乙○○、己○○等人分別陳明屬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其
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 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則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等四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後悔闖禍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謝國賓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國賓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被告丁○○ 等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案發地點應依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三十七巷一八八號之三合院內,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便條即明(見相字 卷第三十三頁),但原審法院竟認定為係同路四段三十一巷一八八號之三合院內 ,尚有未符;次查上開杖鎖係被告甲○○搶下後,抽成二截,另一截交予乙○ ○而共同毆打黃明昌,已如上論,但原審法院認定該杖鎖係被告丁○○搶下而 抽成二截,一截交予被告甲○○而共同毆打黃明昌,亦有未合;再查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觀諸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甲○○縱認係累犯,但就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尚不得予以加重,自不待多言,詎原審法院未察,竟仍就該部分依累 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丁○○等四人上訴意旨均以彼等並 無殺人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就彼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但原審 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丁○ ○等四人係酒後僅因細故衝突,即與乙○○共同毆死黃明昌,手段凶狠,犯罪後 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被告丁○○、丙○○已與黃明昌之家屬達 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而被告甲 ○○、庚○○迄未賠償黃明昌家屬,暨被告甲○○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柒年,量處被告庚○ ○有期徒刑玖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杖鎖一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等四人供明屬實,併依 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