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賴泓光
相 對 人 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3、15、16、18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8 、14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附表 編號17本票並無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 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而其餘附 表編號1 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