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 命繳補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 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正,亦 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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