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4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3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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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詠襄即黃曉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襄即黃曉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 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09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號裁定自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 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 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 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9 年 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 月迄今係任職於惠生診所擔任計 時櫃台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220元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 係任職於惠生診所擔任計時櫃台助理,時薪170 元,每日 工作3 小時,每月含職工福利金實領金額為15,220元等情 ,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審認在案(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72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 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15,22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17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72頁反面),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 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5,22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17,31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 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 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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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