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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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秋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秋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秋嫻(原名郭秋惠)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 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 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 股約值新臺幣(下同)28 .15 元及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存款707 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又上開財產價值甚微,已返還予聲請人,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107 及108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公司庫 存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消債清卷第3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3 頁、第138 至 140 頁及個資卷),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 9 年9 月8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1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 程序時擔任鴻利炸雞排之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 萬7,000 元,109 年1 月雞排店結束營業後暫無工作,直至109 年9 月迄今則任職於福緣自助餐擔任廚房人員,每月收入約1 萬 3,000 元,另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09 年12月前核定金額為 4,535 元,110 年度核定金額則為3,772 元等語,此有前開 清算裁定、福緣自助餐薪支證明書、年金存摺影本以佐(見 消債清卷第62至71頁、第21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8至102 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4,098 元【計算式:(薪 資1 萬7,000 元×7 月+1 萬3,000 元×8 月)÷23月+( 年金4,535 元×19月+3,772 元×4 月)÷23月=1 萬4,09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再查,前開清算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57 6 元(包含:電信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日用雜支 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 800 元、健保費749 元、管理費700 元、國民年金466 元、 國民年金分期金1,861 元、租金1,500 元、扶養費2,000 元 ,見消債清字第215 至217 頁,原裁定於計算個人必要費用 時誤以酌減前之日用雜支費為加總,故正確金額應以上開為 準),而租金部分聲請人既已稱皆由其子負擔等語(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96頁),故租金部分應予剔除,是以每月實際必



要支出應以1 萬7,076 元(計算式:1 萬8,576 元-1,500 元=1 萬7,076 元)列計,方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4,098 元-1 萬7,076 元=-2,97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 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 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69、77、93、108 、122 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 形,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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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