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涵雅即詹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 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遂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 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 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 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
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