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3號
TYDV,110,消債清,43,202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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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易謙(原名:葉奕廷、葉茂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易謙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 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 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 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 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其中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 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 587,737 元,並提供對外債權本金868,544 元、分180 期、 利率0%,月付4,825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10 、113 頁),非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金額則為5,428,124 元(含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0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415,520 元,見調解卷第82、87頁) ,因該部分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凱基銀 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19 頁),堪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及到 庭所陳明,其名下有機車1 部(出廠年份:108 年7 月) 、全球人壽康健人壽保單各乙份(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僅有執行業務所 得3,578 元、政府補助款3 萬元,目前無工作收入,與配 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子女扶養費由其配偶負擔,並 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商業保險單、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 、37至50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 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 ,337元,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 ,337元列計。
(三)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 元,尚須維持個人最低生 活所需,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置調解程序由凱基銀行所提 每期清償4,825 元之還款方案,另聲請人陳明其名下所有 108 年7 月出廠之機車為其配偶出資85,000元購入,則以 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難於短期內清償上開 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額,遑論聲請人 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達5,428,124 元尚未納入考量。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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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