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2號
TYDV,110,消債更,92,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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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秉祥(原名張秉翔、張秉燊、張嘉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秉祥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祥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應以109年10月13日前 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 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 次,聲請人自106年4月6日至108年3月8日擔任鼎暉工程行負 責人(現已停業);自103年12月30日至105年9月2日擔任震 詮有限公司(下稱震詮公司,於105年9月2日解散登記)負 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北區國稅局函文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調解卷 第8、40至44頁;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均視為 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震詮公司、鼎暉 工程行之營業額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 業額均為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桃園分局函附營業稅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16至22頁),顯示鼎暉工程行僅於106年度申報營 業稅,鎮詮公司僅申報104年9、10月之營業稅,且均無銷項 收入,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 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1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1,0 06元(見調解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



為7萬9,792元(見調解卷第6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978元(見調解卷第68頁)、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91元(見調解卷 第8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9萬3,779元(見調解卷第8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9萬4,480元及利息(見調解卷第89頁)、滙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1萬5,084元(見調解卷 第10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50 4元(見調解卷第116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173元(見調解卷第120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帳戶明細(見調解卷第10、23、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及汽車2部(分別為西元2002年 、2003年出廠),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止,聲請 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之收入來源分別為:①107年10月至108 年7月9日任職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0 萬9,074元、②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23日任職高上達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1萬4,028元、③109年1月1 日至3月15日打零工領取薪資5萬4,645元、④109年3月16日 至7月16日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0萬7 ,239元、⑤109年7月17日至9月打零工,每月平均2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帳戶明細、切結書、領取薪資帳戶明細為佐(見調解卷 第21、22、24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堪可採信,故應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萬9,631元(計算式 :30萬9,0 74元+1萬4,028元+5萬4,645元+10萬7,239元 +2萬2,000元×2+2萬2,000×15/31=53萬9,631)。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2萬2 ,000元等語,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應認 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 解卷第1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 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66 3元(22,000元-18,337元=3,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 債務總額逾132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63元清償債務,需 逾30年(1,320,000÷3,663÷12)始得清償完畢,可認聲請 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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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