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玉美即許嘉即許舒涵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玉美即許嘉即許舒涵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2 萬1,831 元,名下除有2 份保單,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 月28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第70頁,下稱 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00 萬1,810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0至61、66頁),實為195萬 4,885元(計算式:57萬9,540 元+11萬9,391 元+22萬 3,303 元+51萬1,639 元+22萬2,475 元+29萬8,537 元 =195 萬4,88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2 份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 職於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1,831 元, 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戶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 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1, 83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8,337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 萬8,337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1,831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3,494 元(計算式:2 萬1,831 元-1 萬8,337 元=3,494 元)。而聲請人現年54歲(56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是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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