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84號
TYDV,110,消債更,84,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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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宏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建宏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宏因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09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 萬2,696元(見調解卷第44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8萬9,855元(見調解卷第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9,625元 、9萬8,873元(見調解卷第54、5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7、15、36頁),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西元2008年出廠),此外無其他財 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底止之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報:(1)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任職定 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5萬5,000元、(2)109年11月 27日至109年9月20日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期間 領取薪資合計56萬7,643元、(3)109年4月至8月投資獲利1萬 8,000元、(4)109年3月25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業津貼 9萬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領 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13、14、16至18頁;本院 卷第12至34頁);另參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9日自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領有就保給付3萬6,64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存摺 ),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42萬8,883 元(55,000元×13月+567,643元+18,000元+91,600元+ 36,640)。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6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並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2頁),應堪可採。是應以每月6萬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8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 許。
2.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3,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頁),已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4至70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10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2,8 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其母親之扶養 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3名共同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5 8頁背面),是應認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209元( 12,836元÷4=3,209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9月、96年11 月、97年11月生)扶養費,合計2萬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8頁背面),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為證(見 調解卷第25至34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則為1萬2 ,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參以聲 請人3名子女每月另領有兒少補助各2,155元(見本院卷第36 至62頁領取補助帳戶明細),以及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 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2名子女扶 養費以1萬6,022元【(12,836-2,155)×3÷2=16,022】 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568元(個人必要支出 1萬8,337元+母親扶養費3,209元+子女扶養費16,022元) 。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32元(60,000元-37,568元=22,432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逾387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32元清償 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3,870,000÷22,432÷12) ,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債務總額將更高,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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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