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83號
TYDV,110,消債更,8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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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紫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紫筠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紫筠(原名曾伊伶曾秀瓊)現於 小吃店擔任洗碗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名下除機車3 輛、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7 萬29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6 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7 萬29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5萬771 元、33萬3,522 元、31萬4,60 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61頁、第96至99頁),經最大債 權人永豐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債權額為394 萬6,97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頁);依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 為72萬1,932 元、95萬2,203 元、10萬8,783 元、39萬4,35 2 元、14萬4,85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95頁、第101 至 107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2 萬2,128 元(計算式 :72萬1,932 元+95萬2,203 元+10萬8,783 元+39萬4,35 2 元+14萬4,858 元=232 萬2,128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626 萬9,101 元(計算式:394 萬6,973 元+ 232 萬2,128 元=626 萬9,10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3 輛(分別於95、97、103 年出廠)、全 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全球人壽保單投保 證明、新光人壽保單網路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16、26至2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小吃店擔任洗 碗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以佐( 見消債更卷第13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故以2 萬元列計每月收入,尚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427 元(包含租金1 萬2,000 元、勞健保859 元、水電瓦斯費1, 280 元、手機費688 元、交通費800 元、膳食費6,000 元、 個人用品費8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惟查,租金1 萬 2,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1,280 元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 陳與其子同住,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由其子代領) ,此有訊問筆錄及其子李郁丞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13 頁;消債更卷第15頁),聲請人之子 現年27歲(82年出生),未見有何受扶養之必要,自應共同 負擔租金及家用費用,故此部分支出金額經2 人平均分攤後 應酌減至4,64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4,000 元+ 1,280 元)÷2 =4,64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 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 萬 3,787 元【計算式:2 萬2,427 元-(1 萬2,000 元+1,28 0 元-4,640 元)=1 萬3,787 元】。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213 元( 計算式:2 萬元-1 萬3,787 元=6,213 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5年(計算式:62 6 萬9,101 元÷6,213 元÷12≒84.09 ),聲請人現年50歲 (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均年份已 久,殘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而 全球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09 年6 月29日亦僅有 為2 萬2,672 元、新光人壽保單最高可借淨額僅為1,000 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 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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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