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宜蓁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宜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宜蓁(原名呂寶華)現任職於萬客 來五金百貨賣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30 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8 萬5,592 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8 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4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8 萬5,592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38 萬2,097 元、17萬4,60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76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5 萬6,705 元(計算式:238 萬2,097 元+17萬4,608 元=25 5 萬6,705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 額分別為1 萬3,018 元、35萬2,08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0 至72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6萬5,106 元(計算式: 1 萬3,018 元+35萬2,088 元=36萬5,106 元),故本件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92 萬1,811 元(計算式:255 萬6,70 5 元+36萬5,106 元=292 萬1,81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102 年出廠)、台灣人壽保單1 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 頁;消債更卷第21、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 萬客來五金百貨賣場,每月收入為2 萬3,300 元,業提出10 9 年8 月至110 年2 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1、12頁 ),經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107 、108 年度財稅所得均為 0 (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尚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故以2 萬3,300 元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5 元( 包含膳食費9,0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1,000 元、電 話費299 元、電及瓦斯費1,3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租金 5,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背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繳費單 等件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4至56頁;消債更卷第11至1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 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應認合理。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965 元( 計算式:2 萬3,300 元-1 萬8,335 元=4,965 元)可供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50年(計算 式:292 萬1,811 元÷4,965 元÷12≒49.04 ),聲請人現
年53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2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機車年 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09 年8 月 20日僅有1 萬5,506 元,縱經變賣均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 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未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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