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9號
TYDV,110,消債更,3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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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岱婷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建設公司行政銷售員,現與馥蘭 朵莊園建案配合,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 0 元,名下除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35 萬3,09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9 月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間向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35 萬3,092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28萬3,401 元、15萬9,211 元、43萬7,262 元(見消債更卷 第61至67頁、第89至104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7萬9,



874 元(計算式:28萬3,401 元+15萬9,211 元+43萬7,26 2 元=87萬9,874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9,406 元 、44萬1,158 元、310 萬7,058 元(見消債更卷第69至87頁 、第107 至125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65 萬7,622 元(計算式:10萬9,406 元+44萬1,158 元+310 萬7,058 元=365 萬7,622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53 萬7,496 元(計算式:87萬9,874 元+365 萬7,622 元= 453 萬7,496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153 至155 頁);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為建設公司行政銷售員,目前與馥蘭朵莊園 建案配合,每月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業提出109 年9 月 至12月、110 年2 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 第139 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故以2 萬4,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989 元( 包括房租費1 萬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 元、雜支1,000 元 、手機費699 元、油資700 元、膳食費7,000 元、職業工會 會費2,290 元、醫療費1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房租 1 萬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消債 更卷第15、16頁),惟考量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且查名下並無汽、機車,卻選擇承租含車位租屋處,顯 有未當,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此部分應酌減至8, 000 元為適當。水電瓦斯費用1,2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110 年1 月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 0 年2 月收費單所示,上開收費至計算區間均係以2 個月為 1 期(見消債更卷第131 至第134 頁),是每月支出費用應



酌減至800 元【計算式:(288 元+671 元+603 元)÷2 =781 元,惟每月水電瓦斯費用使用量應非相同,故統一以 800 元為計算】,而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 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89 元 【計算式:2 萬2,989 元-(1 萬元-8,000 元)-(1,20 0 元-800 元)=2 萬589 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411 元( 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589 元=3,411 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11 年(計算 式:453 萬7,496 元÷3,411 元÷12≒110.85),聲請人現 年46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 單,惟截至110 年3 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307 元 (見消債更卷第155 頁),顯無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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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