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5號
TYDV,110,消債抗,1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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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范維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所有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得科公司)之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為友人設立公司時,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抗告人並 未出資,僅係為享有免費之勞健保,亦未領取任何薪資酬勞 ;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 557,295 元係抗告人之女兒出資購買並繳納保險費,倘終止 繳款,保單價值即不存在;至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感謝愛公司)為抗告人與友人合夥經營,執行業務所得尚需 扣除貨物成本約2 萬餘元,收入及佣金並非全部屬於抗告人 ,目前感謝愛公司業已終止經營,則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 原每月清償4,500 元,嗣提高為5,000 元之更生方案,應已 勉力清償,原審不認可更生方案,應有違誤,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而准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第6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 即債務人業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所為不認可更 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本件因 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 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 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要件 ,如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並非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自108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8 年7 月25 日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清償總金額324,000 元之更生方案,嗣於109 年7 月31日另提出共72期、每期 清償5,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4 .4%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 爭更生方案,或同意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花旗銀行具 狀表示不同意,寰辰公司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視為同意 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經原審認上開更生方案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以本院10 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不 予認可,並自109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二)觀諸抗告人所製系爭更生方案及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109 年9 月10日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 第128 頁正反面、129 、143 、144 頁),抗告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任職於感謝愛公司,於108 年1 月 起至109 年8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於扣除其個人之進貨成 本約2 萬元後為58,269元,而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其母親扶養費用後,應為22,921元;復觀中國人壽108 年9 月26日函文及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臺灣銀行109 年3 月6 日6 牌告匯率資料、抗告人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6、87、108 頁、本院個資卷),抗告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合計557,295 元、九得科公司投資金額5 萬元,合計抗告 人名下尚有607,295 元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 財產具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4,802,663 元(計算式:607,295 元+〈58,269元× 72〉=4,802,66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1,650,312 元(計算式:22,921元×72=1, 650,312 元)後之餘額3,152,351 元,逾十分之九即2,83 7,116 元應用於清償,法院始得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而 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360,000 元,自難認 抗告人已有盡力清償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核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主張九得科公司之設立其並未出資或領取任何酬 勞,僅係為享有勞健保而由友人以其名義為股東登記,另 名下中國人壽保單係其女兒出資購買並繳納保險費,倘終 止繳款,保單價值即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就九得科公司 之投資金額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又抗 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明其並未解約任何一張中國人壽保 險單,倘認有解約金且需納入更生方案償還,抗告人無條 件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2頁),則抗告人既經原審 認其前開財產具清算價值,即無由抗告人再行爭執各該部 分所認定之事實,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再次審究;至於抗 告意旨主張感謝愛公司目前業已終止經營等情事縱認為真 ,此節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之認定,是抗告人據以上開情節為本件抗告理由 ,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復未符合盡力清償情事,原審不予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 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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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